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03號
TNDM,107,簡,1003,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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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NIEN(中文姓名:梁文年)
      NGUYEN HUU TAY(中文姓名:阮友西)
      DO HONG SON(中文姓名:杜宏山)
      HOANG NGHIA BINH(中文姓名:黃義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NIEN(中文姓名:梁文年)、NGUYEN HUU TAY(中文姓名:阮友西)、DO HONG SON (中文姓名:杜宏山)、HOANGNGHIA BINH(中文姓名:黃義平)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LUONG VAN NIEN(中文姓名:梁文年)、NGUYEN HUU TAY (中文姓名:阮友西)、DO HONG SON (中文姓名:杜 宏山)、HOANG NGHIA BINH(中文姓名:黃義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四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被害人飼養之雞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可議 ,惟念其等竊取之雞隻,價值非鉅,且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 識程度、在臺灣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皆量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四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四人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不予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四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等人竊取被害人之雞隻,然其等 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00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四人已共同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LUONG VAN NIEN (越南籍)
男 25歲【西元1992年(民國81年)
7月23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被 告 NGUYEN HUU TAY (越南籍)
男 25歲【西元1993年(民國82年)
1月9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被 告 DO HONG SON (越南籍)
男 23歲【西元1994年(民國83年)
5月1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被 告 HOANG NGHIA BINH (越南籍) 男 27歲【西元1991年(民國80年)
3月15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NIEN(下稱中文名「梁文年」)、NGUYEN HUUTA Y (下稱中文名「阮友西」)、DO HONG SON (下稱中文名 「杜宏山」)及HOANG NGHIA BINH(下稱中文名「黃義平」 )均為越南籍移工,受僱於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並 集體住宿於臺南市○○區○○路000 ○00號之宿舍。梁文年 、阮友西、杜宏山及黃義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20時許, 共乘2 部電動自行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工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錦雲所飼養之 公雞2 隻及母雞4 隻【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雞隻全數烹煮食用完畢。嗣經黃錦雲發現 雞隻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錦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文年、阮友西、杜宏山及黃義平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錦雲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2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梁文年、阮友西、杜宏山及黃義平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渠等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等 在我國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徒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黃錦雲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和解書內表明不再訴究之意,有和解 書1 紙在卷足憑,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 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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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