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5行所載「致其右眼下鈍挫傷淤血」 ,應補充為「致蔡青修因而受有左眼球鈍傷、眼皮挫傷併結 膜下出血之傷」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蔡青修有所不滿,竟未能適度控自己之情 緒,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復考量告 訴人所受之傷,非屬久治不癒之傷勢,以及被告雖有給付醫 藥費新臺幣5千元予告訴人之女,有憑據1份可稽(見警卷第 4頁),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撫慰告訴人傷痛,並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林明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與蔡青修同為保全人員關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22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三姐妹冷飲店 包廂」一同飲酒,因蔡青修身體不適要先行離開,林明泉不 滿不讓其先走,進而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右眼下鈍挫傷瘀 血。
二、案經蔡青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青修 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蔡青修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傷害罪 嫌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