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1號
TNDM,107,易,91,201804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372號、106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頵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宥頵楊制穎之朋友,因楊制穎等與羅國宏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6時許,林宥頵楊制穎 (所涉教唆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率十餘人到 羅國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藏閣家居行店內 ,要依契約搬走店內之傢俱,為羅國宏所制止。林宥頵竟忿 然持店內的紅酒酒瓶敲打店內吧檯,並大聲喝斥、拉扯羅國 宏以限制其行動,林宥頵又持酒瓶走向大門,並往店門口落 地窗敲擊,造成落地窗當場碎裂,店內之吧檯1組、門口落 地窗1片、紅酒瓶1支等物遭毀損,共計損失約新台幣3萬300 元,並持破酒瓶指向羅國宏叫囂,致羅國宏心生畏懼而報警 當場逮捕方才停止。㈡林宥頵復於106年5月1日17時許,再 度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址並進入店內,經現場受僱於 「藏閣家居行」之店員陳俊霖要求離去而未離去,林宥頵表 示店內傢俱為其公司所有,未聽從陳俊霖之制止,將陳俊霖 所管領陳列於「藏閣家居行」內之柚木實木桌1張及柚木實 木板凳2張等傢俱強行搬至店外門口,並不顧陳俊霖退去之 要求,而持續留滯於「藏閣家居行」店內不離開,經陳俊霖 見狀乃向警方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員警獲報前往當場逮捕方才罷手,並保住上開被搬到門外的 傢俱。案經羅國宏、陳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林宥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國宏、陳俊霖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案發當天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其餘數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及被告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6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9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人討債,本應遵循法律相 關規範,以合法之方式催討債務,竟恃強凌弱,夥同幫眾, 以暴力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遇有不從,即以暴力相 向,甚至大言不慚在法庭上說,是因為被害人讓他等太久, 才會一時氣憤拿酒瓶砸毀被害人營業處所的大門落地玻璃, 對於自己的暴力行為不具絲毫的歉意,將所有的暴力行為均 歸因於被害人的欠債不還,為自己的犯行加以合理化,顯見 被告於犯後並無任何悔意。被告暴力討債之犯行,不僅侵害 遭其暴力相向之被害人人身安全、行動自由以及對於管領場 域安全,且如此暴力討債犯行,更增添社會大眾對於治安敗 壞之觀感,造成人心惶惶,被告暴力討債之犯行實在惡劣。 惟念被告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不周,再加上委託 其催討債務之人以租賃契約書以及取回同意書,告知被告因 為此契約書的存在,可以依約自行取回而無庸循正當法律途 徑,難免讓被告因此以為所作所為縱有不當,但仍可以用契 約作為護身符,而敢恣意妄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高工肄業之教 育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