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55號
TNDM,107,易,35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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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陸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五之吸食器(水車)壹組、【附表】編號六之分裝勺肆支、【附表】編號七之吸食器(前段)參支、【附表】編號八之玻璃管捌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添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六之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五、七、八之吸食器具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南憲兵隊於106年 11月13日上午6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曾添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一之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所用如【 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器具,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添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二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 集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106O-246)、臺南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予認定。
四、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 級毒品。②核被告曾添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動機、行為均可議;且被 告除施用毒品外,亦有竊盜、轉讓禁藥之素行。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卻 不知悔改或珍惜,又犯本案,顯見先前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 ,已無法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送驗淨 重1.625公克;驗餘淨重1.60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1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第53 頁,保管字號106年度保安字第939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吸食器(水車)1組、【附表】編 號六之分裝勺4支、【附表】編號七之吸食器(前段)3支、 【附表】編號八之玻璃管8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 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㈢、此外,【附表】編號二、三、四、九至十一之其餘扣案物, 均與本案無關,同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警方於臺南憲兵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6時42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予以扣押之物(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7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應否沒收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添安│應。 │
│ │(送驗淨重1.625公克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驗餘淨重1.605公克 │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
│ │)。 │ │燬。 │
├──┼──────────┼───┼──────────┤
│ 二 │磁鐵1個 │曾添安│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 三 │電子磅秤2台 │曾添安│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四 │零錢包1個 │曾添安│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 五 │吸食器(水車)1組 │曾添安│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 │定沒收。 │
├──┼──────────┼───┼──────────┤
│ 六 │分裝勺4支 │曾添安│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 │定沒收。 │
├──┼──────────┼───┼──────────┤
│ 七 │吸食器(前段)3支 │曾添安│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 │定沒收。 │
├──┼──────────┼───┼──────────┤
│ 八 │玻璃管8支 │曾添安│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 │定沒收。 │
├──┼──────────┼───┼──────────┤
│ 九 │華碩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曾添安│否。 │
│ │(IMEI: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860、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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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夾鏈袋1批 │曾添安│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
│十一│監視器主機1台 │曾添安│否。 │




│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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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