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金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內,因不滿李吳梅花教導 太極拳套數與平常不同,因而與李吳梅花發生口角爭執。沈 金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 瀛綠都心公園」內,以台語「北港香爐、跤梢(KHA-SAU ) 查某(指賣身女子)」等語,辱罵李吳梅花,足以貶損李吳 梅花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李吳梅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鄭克俊、陳明坤 、連靜宜、林育生暨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梅花等人,於107 年 2 月7 日偵訊筆錄(詳102 號營偵卷25至27頁),係檢察官 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沈金俊未提及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金俊雖否認有以台語「北港香爐、跤梢(KHA-SA U )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吳梅花云云,辯稱:案發當
天,係因告訴人所教太極拳與以前不同,其出於好意問告訴 人,結果告訴人竟對其說,如果不會就回去,並開口辱罵其 為「瘋男人,無路用查埔人(台語),當時才其對告訴人回 以『香爐』二字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上開「南瀛綠都心公園」內,以台語「北港香爐、跤 梢(KHA-SAU )查某(指賣身女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李 吳梅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吳梅花於偵查中證述甚 詳,且經案發當日在現場目擊證人鄭克俊、陳明坤、連靜宜 、林育生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等證稱,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以台語「北港香爐、跤梢(KHA-SAU )查某(指賣身 女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吳梅花之事實;復有「南瀛綠 都心公園」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102 號營偵卷39頁)。觀 諸該照片係一公開場所,並為不特定人可來往處所,足認本 件案發現場,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其有以台語「北港香爐、跤梢(KHA-SAU ) 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吳梅花之事實,辯稱:案發當天 ,其僅對告訴人稱『香爐』二字而已。然查:被告沈金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案發當日,其確因告訴人李吳梅花教太 極拳情事,而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屬實(詳 本院卷39頁)。而告訴人李吳梅花所為指述,復為案發當日 在現場目擊證人鄭克俊、陳明坤、連靜宜、林育生等人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述,非屬虛言。依案發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緣由,衡情被告斷無可能,在 毫無緣故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香爐」二字,必屬被告對 告訴人當時所言極為不滿,故乃以台語「北港香爐、跤梢( KH A-SAU)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可謂事出必有因。被 告辯稱,其僅對告訴人稱「香爐」二字而已,應屬被告犯後 ,避重就輕之辯詞。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公 園內,公然以台語「北港香爐、跤梢(KHA-SAU )查某(指 賣身女子)」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此等言語,在客觀上已 足使告訴人難堪,並有輕蔑、諷刺之意思,依社會一般通念 之認知及在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使 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人,因 此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逾 合理容忍範圍,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天,所教太極拳與以前不同,乃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 人對其說,如果不會就回去,被告一時不滿,乃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前尚無不 良素行,兼衡被告為陸軍專修班畢業、已婚,家中有妻子及 三個小孩,現為退休人員,並於教會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