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桂
胡沛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桂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一六○○三一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胡沛淳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一七○六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秋桂、胡沛淳二人均係鴨隻疫苗注射隊之隊長,並受僱於 王守育【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86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所有位於臺南 市後壁區崩埤58號「佳朋畜牧場第一分場」、屏東縣○○鎮 ○○路000 巷00○0 號「佳朋牧場」、屏東縣○○鎮○○段 0000地號「永茂畜牧場第一分場」、屏東縣○○鎮○○段00 0 ○000 ○000 地號「王祥俊畜牧場」、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畜牧場等處鴨場進行疫苗注 射工作。渠等之合作模式為:王守育事前將欲注射之疫苗添 加營養劑、佐劑、抗生素等調配完成後,交由江秋桂及胡沛 純依王守育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鴨場進行注射。緣王守育因 見其鴨場鴨隻不明原因大量死亡,竟於民國106 年3 、4 月 間,與大陸地區人士「李闖」談妥欲購買之動物用疫苗種類 及數量後,再委由金門縣民李婭(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86號案件審理中)利用其大陸地區人脈及金門 地緣關係,於106 年5 月5 、6 日間及106 年6 月14、15日
間,透過漁船走私及小三通夾帶私運之方式,分2 次自大陸 地區非法輸入含有禽流感(AI)、水禽雷氏桿菌(RA)等抗 體及成分之大陸地區肇慶大華農生物藥品公司、YEBIO 易邦 生物公司所生產之非法動物用禁藥,總計重量達723 公斤。 李婭再將上開非法動物用禁藥持至其位於金門縣○○鎮○○ 里○○00號住處旁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 地 號上倉庫分裝至高粱酒瓶後,陸續利用航空貨運之方式,分 批運送重量共479 公斤之動物用疫苗至臺灣高雄小港機場予 王守育收受。王守育取得上開非法動物用禁藥後,先載往至 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00○00號現住處旁倉庫存放 ,並添加營養劑、抗生素、佐劑等物後再分裝至白色塑膠桶 (每桶約4,000 CC)內,欲對其上開臺南市後壁區及屏東縣 東港鎮、潮州鎮等地畜牧場內養殖之鴨隻施打使用。嗣李婭 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分裝後之高粱酒瓶裝 動物用疫苗共計244 公斤至金門尚義機場貨運站,欲再次以 航空運送至高雄小港機場予王守育時,因高粱酒瓶不慎摔落 破裂,而為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當 場查獲。王守育知悉李婭遭查獲後,恐其亦遭查緝,乃於10 6 年7 、8 月間,自其上址住處旁倉庫運送上開調配分裝好 之非法動物用禁藥3 、4 桶(每桶4,000 CC),至江秋桂位 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欲委由江秋桂就近至 其上開臺南市後壁區畜牧場進行施打注射;另將非法動物用 禁藥1 批寄放在胡沛淳位於屏東市○○街00號住處代為保管 。
二、嗣經臺南地檢署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 請偵辦後,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守育上開公司、畜牧 場及住處等地進行搜索,江秋桂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胡沛淳自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得知王守育遭搜索之消息後,明知渠等所持有上開王守育交 付之動物用禁藥,係關係王守育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刑 事證據,竟分別基於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 之故意,胡沛淳先於106 年8 月2 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將上 開持有之非法動物用禁藥連同瓶裝棄置在屏東縣堤防路電線 桿加濱幹97旁草叢堆內而加以隱匿;江秋桂則於106 年8 月 4 日晚上7 、8 時許後之某時,將上開持有之非法動物用禁 藥倒在住處附近水溝而予以湮滅,並將空瓶回收處理。嗣經 王守育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帶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欲向胡沛淳取回寄放之上開動物用禁藥1 批,始為警發現胡 沛淳因得知王守育遭查獲,而將上開非法疫苗1 批棄置在屏
東縣堤防路電線桿加濱幹97旁草叢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許,會同胡沛淳在上開堤防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7 日,傳喚江秋桂到庭 訊問後坦承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秋桂、胡沛淳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警二卷第89至101 頁、偵八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 )、被告胡沛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115 至118 頁、偵八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守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警二卷第1 至28頁)、證人李婭( 警二卷第46至57頁)、李婭之夫苗招城(警二卷第70至81頁 )於偵查時、證人即王守育之員工林昱谷(警二卷第216 至 219 頁)、洪智豪(警二卷第249 至252 頁)、楊明宗(警 二卷第155 至158 頁)、王守育之配偶陳幸湄(警二卷第12 7 至132 頁)、王守育之子王家豐(警二卷第198 至202 頁 )、養鴨場工作人員鄧國通(警二卷第273 至276 頁)、胡 國慶(警二卷第277 至281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①立榮航空貨物寄送紀錄表、遠東航空貨運系統 查詢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35至39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 紙(執行處所:屏東市堤防路電線桿加濱幹97旁草 叢堆裡,警二卷第119 至123 頁;屏東縣○○鎮○○路0000 ○00號,警二卷第30至34頁;屏東縣○○鎮○○段0000○ 0000○0000地號,警二卷第257 至262 、283 至287 頁;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警二卷第163 至169 頁; 屏東縣○○鎮○○路000 號,警二卷第134 至139 頁;屏東 縣○○鎮○○路000 號,警二卷第207 至212 頁;臺南市○ ○區○○里○○00號,警二卷第221 至226 頁;雲林縣○○ 鄉○○路00巷00號斜對面倉庫,警二卷第104 至109 頁)、
③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警二卷第29、133 、205 至206 、220 、256 、282 頁)、④屏東市堤防路電 線桿加濱幹97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 份(警二卷第300 至302 頁)、⑤臺南市○○區○○里○○00號扣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1 份(警二卷第228 至244 頁)、⑥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扣押物品影本1 份(警二卷第170 至180 頁)、 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 年1 月8 日防檢 一字第1071470618號函(偵八卷第42至45頁)、⑧臺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30 號、第16624 號起訴書及106 年度 偵字第20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八卷第22至31、46至48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 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 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次按刑法第165 條所課 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 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由 該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偵 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 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經查,被告江秋桂將關係另案被告 王守育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之證據即王守育所 交付之動物用禁藥,傾倒在住處附近水溝之行為,係屬於 「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被告胡沛淳 將關係王守育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之證據即王 守育所交付之動物用禁藥,棄置在屏東縣堤防路電線桿加 濱幹97旁草叢堆內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是核被告江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胡沛淳 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罪。被告二人於另案被告王守育被訴違反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湮滅、隱 匿證據犯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符 合刑法第166 條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幫助另案被告王守育脫免刑事追訴處 罰,而分別將關係王守育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之證據湮滅及隱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惟念其等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78、84頁),其等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江秋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注射疫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胡沛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打工、月入約2 萬餘元、已婚(警二卷第98頁、 本院卷第5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國家司 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84 頁),其等素行尚佳,因法治觀念薄弱,思慮未週,致罹刑 章,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等歷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本院卷第55頁),故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依序分別係被告江秋桂、胡沛淳所有 ,並供其等持之用以與王守育等人聯絡,而犯本案湮滅及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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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屏東市堤防路電線桿加濱幹97旁草叢堆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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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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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病毒疫苗 │21瓶 │王守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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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漿膜炎疫苗 │16瓶(14大2 小)│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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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禽流感疫苗 │5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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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空瓶 │7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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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