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筆記型電腦壹個、背包壹個、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參條、GPS衛星定位系統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油壓剪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三、核被告劉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 賺取所需,持兇器油壓剪、踰越窗戶進入真理大學,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筆電、背包、行動電源、充電 線、衛星定位系統(價值共62000元),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油壓剪1枝,係被告行竊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12000元、ASUS筆電、背包1個、行動電源3個、 充電線3條、GPS衛星定位系統1組,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之現金部分,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47號
被 告 劉忠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晚間11時至106年4月25日早上7時15分間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真理大學,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見真理大學休閒遊憩事業學系辦公室 窗戶未關,即以徒手打開窗戶後爬窗進入行竊之方式,竊取 辦公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ASUS筆電、背包 (內有文書及硬碟)1個、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3條、GPS衛 星定位系統1組(共價值6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真理大學助理章國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 據現場遺留之油壓剪採獲DNA比對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忠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打開窗│
│ │白 │戶後進入真理大學休閒遊憩事業學系│
│ │ │辦公室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
│ │ │持否認有攜帶油壓剪進入辦公室云云│
│ │ │。 │
├──┼───────────┼────────────────┤
│ 2 │證人章國威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真理大學休閒遊憩事業學系辦公│
│ │述 │室有遭竊之事實。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1、證明在真理大學休閒遊憩事業學 │
│ │分局106年6月7日南市警 │ 系辦公室所遺留之油壓剪採集之 │
│ │鑑字第106298811號函暨 │ 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告之 │
│ │其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DNA-ST 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2、佐證被告有進入上開辦公室行竊 │
│ │:0000000000R02) │ 之事實。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1、證明於上開辦公室遺留之油壓剪 │
│ │局106年11月2日南市警麻│ 並非校內相關人員所有之事實。 │
│ │偵字第1060546221號函暨│2、證明棉棒採集油壓剪上DNA-STR之│
│ │所附職務報告、勘察採證│ 位置係位於油壓剪之握把處之事 │
│ │照片12張 │ 實,是若非被告以手持之,則為 │
│ │ │ 何會於把手處採集到其DNA,被告│
│ │ │ 辯稱並未攜帶油壓剪云云,殊難 │
│ │ │ 採信。 │
├──┼───────────┼────────────────┤
│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前往真理大學之事實。 │
│ │2張 │ │
└──┴───────────┴────────────────┘
二、核被告劉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油壓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