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號
TNDM,107,易,1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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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祥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2 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 號前,見顏福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 顏福佑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夾1 個〈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各1 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會員卡5 張等物〉及安全帽1 頂, 得手後供己騎用及使用,並為躲避警方查緝,於同日2 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將上開 機車號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嗣經顏福 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7 月1 日 0 時35分許,在王永祥上開住處扣得該機車、安全帽及機車 置物箱內之物品。
二、詎王永祥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後,因欠缺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同年7 月初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騎樓,趁胡永昌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得登 記在胡永昌所經營之明正機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1 輛。嗣於同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王永祥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時, 為警查獲。
三、案經顏福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正心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 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 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 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證人鄭正心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 年3 月1 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090742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送達照 片、鄭正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7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 4 月18日之刑事報到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 年 4 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170882號函暨函覆之拘票、拘 提報告書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 171 頁至第173 頁、第93 頁、第157 頁、第174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可憑,足認證人鄭正心所在不明,致無法到 庭交互詰問,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情形。 再酌以證人鄭正心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所提問題內容尚屬 客觀中立,無預設立場或誘導情形,而證人鄭正心回答之內 容並無附和員警提問之情事,參以警詢陳述之時點距離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且受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 情,足徵證人鄭正心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證人鄭正心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福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照片5 幀、現場照片12幀及車輛詳 報表1 份附卷(詳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可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鄭正心欠伊妻子沈偉芳新 臺幣(以下同)3 萬元,故將系爭機車借伊代步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6 日18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幀、監視器影像照片14幀、系 爭機車之GPS 行駛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 (詳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 27頁至第30頁)可按。而系爭機車係登記於明正機車行,於 106 年7 月初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騎樓失竊



等情,業據證人即明正機車行之負責人胡永昌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詳警二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二卷第36頁正反面) 明確,而系爭機車業由證人胡永昌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詳警二卷第18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鄭正心於警詢時業已證稱與 沈偉芳並無債務關係等語(詳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當 無如被告所述鄭正心因積欠沈偉芳3 萬元未返還,而將系爭 機車交付被告使用之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有一網 友叫鄭政新,他欠我有3 萬元,他提供XD6-290 號機車給我 騎,他打給我的時候手機都沒有顯示號碼,我不知道如何聯 繫他」等語(詳警二卷第2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 不知道鄭正心什麼時候欠沈偉芳錢」、「鄭正心會把XD6-29 0 號機車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欠沈偉芳錢,順便要給我們 代步使用,我不知道鄭正心欠錢的時間,需要問我太太沈偉 芳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因為鄭正心沈偉芳3 萬元,鄭正心告訴沈 偉芳,沈偉芳跟我說鄭正心要拿這台機車借我們代步,沈偉 芳告訴我,要我去跟鄭正心騎這台機車,沈偉芳鄭正心都 是用微信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詳細情形,只知道鄭正心有欠 沈偉芳錢,詳細情形要問沈偉芳比較清楚」等語(詳本院卷 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這3 萬元是我私下向朋 友借來的,沈偉芳以為我是向地下錢莊借來的,該筆3 萬元 我已還清,我上次可能沒有表達的很清楚,這3 萬元是我親 手交給沈偉芳,我是後來才知道她又把錢交給鄭正心」等語 (詳本院卷第117 頁),觀諸被告就借款3 萬元予鄭正心之 始末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沈偉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這3 萬元都是你向地下錢莊借來的?)(點頭)」、 「借鄭正心3 萬元沒有簽立任何字據」、「因為鄭正心一直 騷擾我,我就把微信刪掉了,所以無法提出微信之聯絡紀錄 」、「3 萬元是王永祥去地下錢莊借來的,我有陪同王永祥 一起到地下錢莊借錢,王永祥知道借這3 萬元是要再借給鄭 正心」、「借到錢當天下午,我跟王永祥一起將3 萬元交給 鄭正心」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第102 頁、第110 頁至 第111 頁)不合。況且,被告騎乘鄭正心名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 年4 月21日涉嫌肇事逃逸 案件,經警於同年6 月29日約談鄭正心到案說明,鄭正心陳 稱該輛ORE-313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對被告及沈偉芳提 出竊盜告訴乙節,業據證人鄭正心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偵 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而,證人鄭正心焉有可能出借系 爭車輛供被告騎用。再者,若被告所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向鄭正心借用等語屬實,則鄭 正心既已告訴被告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又豈有再向鄭正心借用系爭機車之理,被告之辯解 ,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系爭機車 並非鄭正心借予被告使用乙節,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等各1 張、中國信託信用 卡2 張、會員卡5 張等物)及安全帽1 頂等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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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