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9號
TNDM,107,易,11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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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成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成原名江振成,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改名林振成。其明 知自己並非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人員,亦非其他國安 機關之聘用人員,並無公務員之身份,因知悉經營妮蓓爾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妮蓓爾生物公司)陳絹卿, 與友人許志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分 別與翟自勵間有債務糾紛,且認為翟自勵友人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第五分局)小隊長丁清吉牽涉其 中,竟在受陳絹卿許志成委託處理伊等與翟自勵間債務糾 紛之情況下,除向許志成告知其係國安局人員外,並基於公 然冒用國安局人員官銜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間多次以「 江振成」名義多次聯繫第五分局分局長秘書曾華彬,表示要 檢舉丁清吉不法行為,並於同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 日)15時許,與配偶王玉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督察組,出示林振成 本名證件,冒稱國安局特派人員,經第五分局人員要求出示 身分證件時,以偽裝身分等理由拒絕提供,只提出「中華民 國臺灣紀念章證明書」搪塞。又於105年11月16日某時許, 先由王玉娟至翟自勵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所經營易經命數館以女兒「李宜庭」名義佯稱要算命, 並留下隨意編的身分證號碼及王玉娟的手機門號供算命。因 翟自勵蔡安宥(原名蔡侑君)同為妮蓓爾生物公司相關財 務糾紛之當事人,彼此互相有聯繫,林振成曾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江先生」聯絡蔡安宥蔡安宥曾 將上情告知翟自勵翟自勵以網路軟體LINE搜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後,發現使用人名稱登記為林振成,另第五分局小隊 長丁清吉亦曾詢問翟自勵是否有積欠一名「江」姓國安局人 員的事情,翟自勵因而知悉林振成對外自稱姓「江」。迨於 翌(17)日上午9時30分許,林振成偕同王玉娟至翟自勵所 經營之上開命數館詢問1日算命之結果時,翟自勵要求林振



成提供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以供算命,竟發現林振成 所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遂試探性詢 問林振成是否姓「江」,林振成認為有人洩露其身分資料, 遂憤怒質問翟自勵何以知道其姓江,並通知許志成到場(恐 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亦在翟自勵所經營之上開 命數館之胡芮和見狀遂向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案處理,員警陳信宏處理時,林振成仍冒稱係國安局人員。 嗣經第五分局詢問國安機關後均無林振成江振成之聘任或 特派人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振成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且屬本院認應判罰金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為國安局人員,業據其坦承在卷(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宗〈下稱 系爭偵查卷宗〉第33頁),核與證人即許志成翟自勵、胡 芮和、陳信宏、丁清吉證述情節相符(詳系爭偵查卷宗第30



頁、第48至50頁、94至9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6年8月25日南市警五督字第1060435578號函及所附公 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宗第117至118頁),上情 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國安局人員,任務至105年9月結束云云,然 其並非國安局人員,有國家安全局106年8月17日(106)浩 公字第0007572號函,及被告自行提出103年7月1日(103) 開盛字第0007750號函、103年7月17日(103)開盛字第0008 56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宗第135、154至155 頁),足見其所言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被 告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被告雖多次公然 自稱國安全人員,但其係基於受陳絹卿許志成之委託,向 翟自勵追討債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而為本案犯行,侵 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放火、毀損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於103 年間已取得國安局函覆其非該局人員之公函(詳系爭偵查卷 宗第154、155頁)後,竟仍對外宣稱其為該局人員,並於員 警要求其提出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時,堅不吐實,並於偵查中 一再飾詞狡辯,惡行重大,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威信,犯後態 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 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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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