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77號
TNDM,107,撤緩,77,201804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本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吉於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世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6 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12932號),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緩刑3年,並於105年11月8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07年11月7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6日故 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已於107年3 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前後 2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並 未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認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