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9號
TNDM,107,撤緩,69,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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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樊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美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樊美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 106年11月2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且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27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犯罪起因、犯罪行為及法益侵害之性質均屬相同,又受 刑人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 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希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 ,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實未因前案之緩 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 觀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 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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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