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2號
TNDM,107,撤緩,6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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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肇宏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7號(偵查案 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4年5月4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27日確 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肇宏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 104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4年5月4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經查該案之犯罪事實乃受刑人受僱於「全 盛當鋪」、「寶信當舖」,負責估價、放款、催收利息等工 作,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犯刑法第334條重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6年8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 10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緩 刑期內再犯他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自難憑此即認有撤 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 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 核閱卷附上開前後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受緩刑 宣告之重利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 關連性;又被告前案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 年,而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 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此應足以達矯治警惕 之效果,倘僅以被告犯後案所處3月之刑度,而將前案之緩 刑撤銷,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卷內資 料所示,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即率認其 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 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 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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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