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如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如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因飲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紀如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 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紀如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紀如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因飲酒後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 該處出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417 巷口處,為警查獲。同日23時27分許,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如雙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