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50號
TNDM,107,交簡,95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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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勘查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318頁 、第3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 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 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再按刑法第18 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 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周偉中在公眾 通行之道路上往他人車輛丟擲並點燃信號彈1枚,所造成 之瀰漫煙霧及火光,足以妨害該車輛或其他經過之車輛動 向、視線,可能造成車輛失控,而撞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 或車輛、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上揭條 文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 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及 恐嚇在場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漠視自己及公眾 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素行、年紀、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號14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姜誌鴻係朋友關係,姜誌鴻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晚間因其父姜文明與他人發生衝突(姜誌鴻姜文明均另行 起訴),為代父尋仇,遂糾集若干友人到場聲援助勢,周偉 中即係其中之一。周偉中接獲通知後,遂於當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AQQ-0178號之自小客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一 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安燻茶鵝店」聚 眾滋事,周偉中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製造公共危險之犯意 ,明知於公眾通行之道路點燃信號彈,將足以致生道路通行 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為威嚇對方而於「安燻茶鵝



」外之道路點燃信號彈1發,致生民眾往來之危險。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周偉中在上開路段點燃信號彈,致使上開 路段煙霧瀰漫並產生刺眼火光,阻礙來往車輛進出之動向及 駕駛人之視線,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輛 發生碰撞,且其用意係為恫嚇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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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