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28號
TNDM,107,交簡,82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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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復衡被告同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 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調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唐蓮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蓮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118線公路1.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不慎與由南向北自同區南118線公路1.5公里處旁產業道路駛 出由朱義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朱 義雄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時24分因出血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朱雅宏(被害人朱義雄之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雅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 照片(見本署106年度相字第1395號卷第15-27頁)、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朱義雄因 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06年10月6日2時24分 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見本署106年度相字第1395號卷第28-32頁、第34-37頁)等 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犯後深表悔悟,已於107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39號調解書在卷 可按;見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卷第3頁)等情,請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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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