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春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侯博仁及吳延足2人受傷, 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有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不慎致告訴人侯博仁及吳延足受有傷害、被告 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何探視或關懷之 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號
被 告 徐春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安受僱園藝公司,平日以載送盆栽為業務。其於民國10 6年3月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頭朝南停靠在臺南市東區崇德四街(南側路段)與崇善 路口前,欲開啟其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放路邊欲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其駕駛座之車 門,適有侯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吳延足行駛至上址,閃避不及碰撞該車門,致侯博仁 、吳延足均人車倒地,侯博仁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吳延足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約6公分、肢體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博仁、吳延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博仁、吳延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5張 照片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後,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肇事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侯博仁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至而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導致告訴人侯博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倒地 受傷,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 訴人等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