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516號
TNDM,107,交簡,151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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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范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范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 段61巷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蔡范湖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現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范湖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 口大廟旁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翌(25)日凌晨2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25日凌晨2 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61巷口時,因不勝 酒力,且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范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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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