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僅為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無視法令規範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 造成生命、身體危險,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 態下,仍騎車上路,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 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高進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里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賢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朋友住 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 北門路2段14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7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