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82號
TNDM,107,交簡,148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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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 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 全騎駛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 受傷,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嘴唇1公 分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害、被害人 陳富安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毀壞之損害,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8號
被 告 李謙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月29 日2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北海KTV飲用啤酒6罐,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翌日(30日)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MNU-5379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九 份子大道與宜居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於路邊陳富安所 有之OB-0458號自用小客貨車,李謙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嘴唇1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等



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時23分對其 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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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