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46號
TNDM,107,交簡,134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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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浤軒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8-PHE)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羅浤軒行經臺 南市白河區國泰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陳玟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據報前往處理,發 現羅浤軒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51分對其進行酒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浤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玟宇陳賴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以及車禍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已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1毫克,違法程度嚴重。 另考量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足認其交通 安全之觀念嚴重不足,應予相當懲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



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 可稽,警詢中自陳為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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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