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泳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仍駕駛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發生自摔事故,經 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 安全。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次酒 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陳泳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甫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2月18日3時30 分許起 至5 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 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3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 園圓環時,不慎自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30 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泳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泳甫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