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王瑞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煌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5時許起至16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呼氣法測得 王瑞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煌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