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LAKAEO APH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LAKAEO APHICH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 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查被告PHILAKAEO APHICHAT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 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頁),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 通工具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 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 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PHILAKAEO APHICHAT(阿皮查,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1
月2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LAKAEO APHICHAT(阿皮查)於民國107年2月28日7時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水果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 於同日8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欲返回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宿舍。嗣於同日9時許,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9時1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皮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