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基石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上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施作台北縣瑞芳鎮深澳火力發電廠出水口工程,其中整地之工作委由 原告為之。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被告應支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一百 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予原告,為被告交付之票款面額合計一百十五 萬零一百三十四元用作清償之支票屆期提示者無法兌現,其餘款項亦未支 付分文,按原告既為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被告應依約支付報酬。
(2)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初,被告尚能依約支付承攬報酬,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 起,被告陷於周轉不靈,在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之 報酬中,由被告之股東李淑瑜簽發其個人名義之遠期支票二紙,以及由李 淑瑜代表建元體育器材有限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二紙,面額合計為一百十 五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以之交付原告作為部分清償承攬報酬之用。惟該四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承攬報酬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 被告則尚未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出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被告 公司法定登記事項表、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以上均為影本)為 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工程施用不順,最近手頭較緊,以致無法按期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確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希望原告能夠讓我在工程款核撥後一併與其他債 權人平均清償債務等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台北縣瑞芳鎮深澳火力發電廠出水口工程中之整地工 程,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被告應支付承攬報酬凞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 百二十三元予原告,詎被告交付之面額合計一百十五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之支票屆
期提示者無法兌現,其餘款項亦未支付分文,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報酬等情 。被告則以因為工程施用不順,手頭較緊,無法按期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希望原 告在工程款核撥後一併與其他債權人平均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六紙內容所載之金額合計 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四萬五千零十二元, 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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