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金科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金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資料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已70 歲,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 ,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 於不顧,又不慎擦撞他人之自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 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足見 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年已70歲,又於犯後供承不諱,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李金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七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科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中華郵政郵局附近飲用高粱酒後, 於當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當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前時,不慎擦撞陳家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於當日23時57分測試李金科口中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雄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