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96號
TNDM,107,交簡,119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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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事 實
一、侯敏雄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同區長溪路3段376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 達每公升0.71毫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再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 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中自 陳從事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貪杯求



便觸法,事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 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 能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而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願 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所以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 會。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3個月有期徒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8,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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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