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慶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仍於翌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位於宜蘭縣之住處,嗣於一 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二六公里處,因不勝酒 力追撞前方由黃明淵所駕駛之聯結車而肇事。經警員據報到 場,並於一○七年二月四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委由臺南市立 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二零九,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哲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明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 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告 係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潛在性危害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之 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尤甚,復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 ,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