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廸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張宇曜。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孫廸前係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緣高招俤於民國 93年12月22日自任要保人,並以其子張正禧(於95年1 月10 日改名為張宇曜)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誠 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 ,約定投資標的為「保誠外銷基金」,投資比例為100%,繳 費方式為「年繳」,並繳納新臺幣(下同)999,600 元之保 險費。詎因其女友即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聞永玲(業已死亡 )財務發生困難,孫廸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聞永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未經高招俤、張正禧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在保誠人壽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業務處所,冒用高招俤、張正禧之名義,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私文書,並將該文書繳交予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以行使,且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高招俤詐取6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招俤、張正禧及保誠人壽公司關於保 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孫廸另與聞永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保誠人壽公司上開業務處所即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冒用高招俤、張正禧之名 義,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繳交予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招俤、張正禧及保誠人壽公司
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高招俤於97年10月16日欲聯絡孫廸申請贖回上開保單,孫 廸卻藉故推拖避不見面,經高招俤向保誠人壽公司查詢後始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反面、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核與被 害人高招俤、張宇曜即張正禧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20-22 頁、第43-44 頁、偵六卷第25頁反面、偵七卷第5 頁 、偵八卷第4 頁、第72頁、偵十卷第61-62 頁),並經證人 康明月、稅承國證述明確(見偵八卷第14-16 頁、第25-26 頁),另有報繳收據、帳戶轉帳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7 月18日泰存匯字第10103000020 號函及檢附 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 中壽契費字第101000265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資料明細表、投 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 份 、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3 份、張宇曜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見偵一卷第14-15 頁、偵八卷第31頁、第35頁、第 38頁、第46-55 頁、偵十卷第3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除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乃共同 參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經比較適用 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均須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 ,亦即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 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㈤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刑法修正
前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 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至於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 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 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 金單位之修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 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 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聞永玲偽 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 高招俤之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人就此連續犯行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 載明確,且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 之範圍。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聞永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素行良好,於保誠人壽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為解決女友財務問題,竟利用被害 人之信任及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為本件犯行,詐欺金額達
6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6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悔意尚存 ,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至 4 萬餘元、未婚、並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行,均 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復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犯罪事實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 ,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 予定應執行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與被害人高招俤、張宇曜 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被害人高招俤5 萬元,其 餘95萬元,被告與被害人張宇曜約定分5 年給付完畢,有和 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 及反面、第134頁 ),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
120 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支付被害人張宇曜95萬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 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 銷,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高招俤」、「張正禧」署名 ,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已交由保誠人壽 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60萬元,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高招俤、張宇曜達成調解,並約 定應給付100 萬元,該部分所約定和解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 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九、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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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私文│犯 罪 方 式│偽造署名│
│ │書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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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月8│孫廸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要保人及│
│ │日 │寫保單號碼「00000000」及要保人「高招俤│被保險人│
│ │ │」、被保險人「張正禧」之姓名,擅自將收│簽章欄「│
│ │ │費地址暨通訊地址更改為「臺南市民生路二│高招俤」│
│ │ │段279 號9 樓」,並分別於要保人及被保險│、「張正│
│ │ │人簽章欄偽簽「高招俤」、「張正禧」之署│禧」之署│
│ │ │名,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名各1枚 │
│ │ │份,用以表示高招俤申請變更收費及通訊地│ │
│ │ │址之意,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保誠人│ │
│ │ │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 │
│ │ │損害於高招俤、張正禧及保誠人壽公司關於│ │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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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孫廸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及│
│ │24日 │,填寫保單號碼「00000000」及要保人「高│被保險人│
│ │ │招俤」、被保險人「張正禧」之姓名,擅自│簽章欄「│
│ │ │轉換投資標的為「保誠理財通基金」,並由│高招俤」│
│ │ │聞永玲分別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張正│
│ │ │「高招俤」、「張正禧」之署名,而偽造「│禧」之署│
│ │ │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 份,用以│名各1枚 │
│ │ │表示高招俤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之意,並於同│ │
│ │ │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 │
│ │ │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招俤、│ │
│ │ │張正禧及保誠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 │
│ │ │正確性。 │ │
├──┼────┼───────────────────┼────┤
│ 3 │94年11月│孫廸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要保人及│
│ │22日 │寫保單號碼「00000000」及要保人「高招俤│被保險人│
│ │ │」、被保險人「張正禧」之姓名,擅自將繳│簽章欄「│
│ │ │款方式變更為「季繳」,並由聞永玲分別於│高招俤」│
│ │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高招俤」、│、「張正│
│ │ │「張正禧」之署名,而偽造「保險契約內容│禧」之署│
│ │ │變更申請書」1 份,用以表示高招俤申請變│名各1枚 │
│ │ │更繳款方式之意,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 │
│ │ │予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
│ │ │,足以生損害於高招俤、張正禧及保誠人壽│ │
│ │ │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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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2月│孫廸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及│
│ │23日 │,填寫保單號碼「00000000」及要保人「高│被保險人│
│ │ │招俤」、被保險人「張正禧」之姓名,擅自│簽章欄「│
│ │ │將部分契約內容終止(90% )及將付款方式│高招俤」│
│ │ │記載為由業務員轉送支票,並分別於要保人│、「張正│
│ │ │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高招俤」、「張正│禧」之署│
│ │ │禧」之署名,而偽造「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名各1枚 │
│ │ │動申請書」1 份,用以表示高招俤申請終止│ │
│ │ │部分契約之意,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 │
│ │ │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 │
│ │ │足以生損害於高招俤、張正禧及保誠人壽公│ │
│ │ │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孫廸取得│ │
│ │ │保誠人壽公司簽發票面金額612,137 元之支│ │
│ │ │票後,即於臺南市府前路萬泰銀行東台南分│ │
│ │ │行旁向高招俤佯稱若將支票款兌付後將60萬│ │
│ │ │元繳回保誠人壽公司,保單仍會繼續生效,│ │
│ │ │致高招俤陷於錯誤,於95年1 月3 日將上開│ │
│ │ │支票存入萬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凱基商業│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 │
│ │ │年月6 日提領60萬元交付予孫廸,孫廸因而│ │
│ │ │向高招俤詐得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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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2月│孫廸於「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及│
│ │21日 │,填寫保單號碼「00000000」及要保人「高│被保險人│
│ │ │招俤」、被保險人「張正禧」之姓名,擅自│簽章欄「│
│ │ │將保險契約內容部分終止及記載方式為匯款│高招俤」│
│ │ │至高招俤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並由聞永玲│、「張正│
│ │ │分別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高招│禧」之署│
│ │ │俤」、「張正禧」之署名,而偽造「保險契│名各1枚 │
│ │ │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 份,用以表示高│ │
│ │ │招俤終止契約之意,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 │
│ │ │交予保誠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行│ │
│ │ │使,足以生損害於高招俤、張正禧及保誠人│ │
│ │ │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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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
│止,於每月三十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張宇曜,並│
│應自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於│
│每月三十日(如遇二月即於二十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予被害人張宇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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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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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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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3號卷(卷宗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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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29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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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3號卷(卷宗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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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卷宗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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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卷宗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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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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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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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5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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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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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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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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