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2128號、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106年度偵
字第8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紹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洪紹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帳號名稱分 別為「為愛飛揚」、「小白」、「石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 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洪紹恩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 5%;而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存款至附表 一所示匯/存款帳戶內,並指派由洪紹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操作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44,100元,旋洪紹恩 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以客運車寄送方式寄到客運站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領,而洪紹恩總計獲得21,662元之報酬花用 完畢。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蘇炳陽、林志明、劉怡君、徐時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莊雅婷、黃雁玲、楊宗穎、黃資雅、駱虹 吟、鍾雨彤、宋佩樺、蔡佳容、楊巧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范愛華、張高龍、李峻皓、范揚宸、蔡佳容、 楊巧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二、證據:
⒈人證部分
㈠被告洪紹恩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1-2頁 、第3-9頁、警2卷第5-8頁、警3卷第1-2頁、第3-5頁,偵 1卷第7-9頁、偵1卷第41-43頁、偵2卷第24-27頁、偵3 卷第17-19頁、偵4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1頁、院卷第1 06頁)。
㈡證人蘇炳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卷第49-51頁)。 ㈢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卷第53-55頁)。 ㈣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卷第60-62頁)。 ㈤證人徐時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卷第65-67頁)。 ㈥證人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卷第34-37頁)。 ㈦證人黃雁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卷第44-45頁)。 ㈧證人楊宗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卷第98-100頁)。 ㈨證人黃資雅之於警詢證述(見警3卷第54-56頁)。 ㈩證人駱虹吟之於警詢證述(見警3卷第65-67頁)。 證人鍾雨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卷第75-78頁)。 證人宋佩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卷第27-28頁)。 證人詹旻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卷第94頁)。 證人范愛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64-66頁)。 證人張高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82-85頁)。 證人李峻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92-94頁)。 證人范揚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100-104頁)。 證人蔡佳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119-121頁)。 證人楊巧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132-134頁、警3卷 第107-109頁、第120-122頁)。 ⒉物證部分
㈠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警3卷第103頁) 。
㈡刑案紀錄照片72張(見警1卷第51-60頁、警2卷第12-17頁 、警3卷第9-16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1卷第3 0-32頁、第33-34頁)。
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見警1卷第68頁
、107頁、警2卷第63頁、警3卷第57頁)。 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警1卷第67-68頁) 。
㈥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見警1 卷第69-73頁)。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紙(見警1卷第74-78頁、97、 140、142、144、146、150頁、警3卷第80、124、127頁) 。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1卷第79頁)。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1卷第80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17份(見警1卷第65、81、 91、99、118、131、135頁、警2卷第48、52、58-59頁、警 3卷第26、32-33、42-43、52-53、63-64、72-73、93、96- 97、105、119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1卷第87-88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1卷第89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1卷第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警1卷第9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1卷第98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見警1卷第105、108 頁)。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見警1卷第106、109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6紙(見警1卷第110-11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1卷第1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1卷第117頁)。
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3份(見警1卷第123-124、135-136 頁、警3卷第85-86、114-115頁)。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1卷第125-216頁、警3卷 第116-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1卷第127-128頁、警3卷第112-11 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1卷第129頁、警3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1卷第130頁、警3卷第111頁)。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1卷第137-13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6紙(見警1卷第139、141、143、145、147 -149頁、警3卷第123、125、126頁)。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警2卷第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3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3卷第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3卷第3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3卷第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3卷第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3卷第4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3卷第48-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警3卷第58-6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3卷第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3卷第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3卷第6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3卷第6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3卷第70-71頁、87-8 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3卷第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3卷第8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見警3卷第82頁)。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份(見警3卷第83-84頁、第104頁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見警3卷第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見警3卷第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分(見警3卷第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為,係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再被告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計18件 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行為亦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 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 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 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電話詐 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及串聯其間之 匯款車手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雖只擔任取款車手(即附表二之犯行 ),仍無妨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 犯罪所得之分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與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帳號名稱 分別為「為愛飛揚」、「小白」、「石頭」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擔任
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雖其惡性不如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但 審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 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 騙防治、宣導,更為人民所深痛欲絕:然被告卻仍反其道而 行,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諸本案 實際詐騙所得固已達1,444,100元,但被告實際僅分得21,66 2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 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本件被告僅獲利21,662元,且係分很多次給予等語,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併宣告沒收,且沒收已非屬刑法從刑性質,故自得另行於於 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扣 案郵局存摺、金融卡、中國信託存摺、VISA卡等物,被告供 述並未持以犯本案所用,故應非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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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受騙匯出金額│匯款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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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炳陽│於105年11月16日12時 │180,000元 │由告訴人蘇炳陽於105 │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 │年11月16日13時許,在│
│ │ │炳陽,佯稱:係其友人│ │彰化區漁會,臨櫃匯款│
│ │ │急需借款云云。 │ │180,000元至兆豐銀行 │
│ │ │ │ │基隆分行000-00000000│
│ │ │ │ │817號(戶名謝祥鈺) │
│ │ │ │ │帳戶內。 │
├─┼───┼──────────┼──────┼──────────┤
│2 │林志明│於105年11月21日11時 │180,000元 │由告訴人林志明於105 │
│ │ │3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1日13時15分,│
│ │ │林志明,佯稱:係其友│ │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 │ │人急需借款云云。 │ │臨櫃匯款180,000元至 │
│ │ │ │ │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黃富毅)帳戶內│
│ │ │ │ │。 │
│ │ │ ├──────┼──────────┤
│ │ │ │150,000元 │由告訴人林志明於105 │
│ │ │ │ │年11月21日13時30分,│
│ │ │ │ │在中華郵政二林郵局,│
│ │ │ │ │臨櫃匯款150,000元至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 │ │ │ │74號帳戶內。 │
├─┼───┼──────────┼──────┼──────────┤
│3 │劉怡君│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29,985元 │由告訴人劉怡君於105 │
│ │ │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8日18時12分,│
│ │ │劉怡君,佯稱:因告訴│ │在統一超商,操作自動│
│ │ │人劉怡君網路購物程序│ │櫃員機,將29,985元匯│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至合作金庫000-0000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00號(戶名黃│
│ │ │ │ │富毅)帳戶內。 │
├─┼───┼──────────┼──────┼──────────┤
│4 │徐時康│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7,123元 │由告訴人徐時康於105 │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
│ │ │時康,佯稱:因告訴人│ │中華郵政,臨櫃匯款 │
│ │ │徐時康網路購物程序錯│ │7123元匯至合作金庫 │
│ │ │誤,必須操作提款機解│ │000-0000003765064444│
│ │ │除錯誤云云。 │ │號(戶名黃富毅)帳戶│
│ │ │ │ │內。 │
├─┼───┼──────────┼──────┼──────────┤
│5 │莊雅婷│於105年11月29日17時 │26,512元 │由告訴人莊雅婷於105 │
│ │ │3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9日17時55分,│
│ │ │莊雅婷,佯稱:因告訴│ │在統一超商,操作自動│
│ │ │人莊雅婷網路購物程序│ │櫃員機,將26,512元匯│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至臺灣銀行000-0000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00號(戶名同│
│ │ │ │ │案被告許芳釋,另行偵│
│ │ │ │ │辦)帳戶內。 │
├─┼───┼──────────┼──────┼──────────┤
│6 │黃雁玲│於105年11月29日17時 │29,989元 │由告訴人黃雁玲於105 │
│ │ │3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9日18時38分,│
│ │ │黃雁玲,佯稱:因告訴│ │在大眾銀行,操作自動│
│ │ │人黃雁玲網路購物程序│ │櫃員機,將29,989元匯│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至臺灣銀行000-0000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00號(戶名同│
│ │ │ │ │案被告許芳釋,另行偵│
│ │ │ │ │辦)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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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宗穎│於105年11月29日17時 │29,987元 │由告訴人楊宗穎於105 │
│ │ │47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9,985元 │年11月29日19時5分起 │
│ │ │楊宗穎,佯稱:因告訴│ │,在彰化銀行、台新銀│
│ │ │人楊宗穎網路購物程序│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將29,987元、29,985元│
│ │ │解除錯誤云云。 │ │匯至臺灣銀行000-0000│
│ │ │ │ │00000000號(戶名同案│
│ │ │ │ │被告洪孟祥,另行偵辦│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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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資雅│於105年11月29日17時 │29,987元 │由告訴人黃資雅於105 │
│ │ │5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9日18時54分,│
│ │ │黃資雅,佯稱:因告訴│ │在中國信託銀行,操作│
│ │ │人黃資雅網路購物程序│ │自動櫃員機,將29,987│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元匯至臺灣銀行004-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同案被告許芳釋,另│
│ │ │ │ │行偵辦)帳戶內。 │
│ │ │ ├──────┼──────────┤
│ │ │ │29,985元 │由告訴人黃資雅於105 │
│ │ │ │21,985元 │年11月29日19時24分,│
│ │ │ │ │在中國信託銀行,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將29,985│
│ │ │ │ │元、21,985元匯至臺灣│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同案被告洪孟│
│ │ │ │ │祥,另行偵辦)帳戶內│
│ │ │ │ │。 │
├─┼───┼──────────┼──────┼──────────┤
│9 │駱虹吟│於105年11月29日18時 │29,924元 │由告訴人駱虹吟於105 │
│ │ │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16,985元 │年11月29日18時42分,│
│ │ │駱虹吟,佯稱:因告訴│ │在統一超商,操作自動│
│ │ │人駱虹吟網路購物程序│ │櫃員機,將29,924元、│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16,985元匯至臺灣銀行│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0000407072 │
│ │ │ │ │號(戶名同案被告許芳│
│ │ │ │ │釋,另行偵辦)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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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鍾雨彤│於105年11月29日18時 │1456元 │由告訴人鍾雨彤於105 │
│ │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4582元 │年11月29日18時48分起│
│ │ │宸?,佯稱:因告訴人│3471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好市│
│ │ │鍾雨彤網路購物程序錯│824元 │多,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誤,必須操作提款機解│ │將1,456元、4,582元、│
│ │ │除錯誤云云。 │ │3,471元、824元匯至臺│
│ │ │ │ │灣銀行000-0000000000│
│ │ │ │ │9104號(戶名同案被告│
│ │ │ │ │洪孟祥,另行偵辦)帳│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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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宋佩樺│於105年11月29日18時 │4,985元 │由告訴人宋佩樺於105 │
│ │ │2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9日18時57分,│
│ │ │宋佩樺,佯稱:因告訴│ │在中華郵政,操作自動│
│ │ │人宋佩樺網路購物程序│ │櫃員機,將4,985元匯 │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至臺灣銀行000-0000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00號(戶名同│
│ │ │ │ │案被告許芳釋,另行偵│
│ │ │ │ │辦)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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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詹旻霏│於105年11月29日19許 │ 18,512元 │由被害人詹旻霏於105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詹旻│ │年11月29日19時36分,│
│ │ │霏,佯稱:因告訴人詹│ │在中華郵政,操作自動│
│ │ │旻霏網路購物程序錯誤│ │櫃員機,將18,512元匯│
│ │ │,必須操作提款機解除│ │至臺灣銀行000-000004│
│ │ │錯誤云云。 │ │00000000號(戶名同案│
│ │ │ │ │被告洪孟祥,另行偵辦│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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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范愛華│於105年11月29日18時 │30,000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49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9日19時55分,│
│ │ │范愛華,佯稱:因告訴│ │在第一銀行,操作自動│
│ │ │人范愛華網路購物程序│ │櫃員機,將30,000元匯│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至第一銀行000-0000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30,000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19時58分,│
│ │ │ │ │在第一銀行,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30,000元匯│
│ │ │ │ │至中國信託銀行822-00│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 │ │ ├──────┼──────────┤
│ │ │ │30,000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20時許,在│
│ │ │ │ │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將30,000元匯至│
│ │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10,000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20時2分, │
│ │ │ │ │在第一銀行,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10,000元匯│
│ │ │ │ │至第一銀行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29,985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 │ │年11月30日0時18分, │
│ │ │ │ │在統一超商,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29,985元匯│
│ │ │ │ │至第一銀行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29,985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 │ │年11月30日0時20分, │
│ │ │ │ │在統一超商,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29,985元匯│
│ │ │ │ │至第一銀行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30,000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 │ │年11月30日0時22分, │
│ │ │ │ │在統一超商,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30,000元匯│
│ │ │ │ │至中國信託銀行822-00│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 │ │ ├──────┼──────────┤
│ │ │ │10,000元 │由告訴人范愛華於105 │
│ │ │ │ │年11月30日0時29分, │
│ │ │ │ │在第一銀行,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10,000元匯│
│ │ │ │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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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高龍│於105年11月29日18時 │29,987元 │由告訴人張高龍於105 │
│ │ │5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9日20時52分,│
│ │ │張高龍,佯稱:因告訴│ │在中華郵政,操作自動│
│ │ │人張高龍網路購物程序│ │櫃員機,將29,987元匯│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 │29,987元 │由告訴人張高龍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20時54分,│
│ │ │ │ │在中華郵政,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29,987元匯│
│ │ │ │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 │29,987元 │由告訴人張高龍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21時5分, │
│ │ │ │ │在中華郵政,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將29,987元匯│
│ │ │ │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
│ │ │ │59,999元 │由告訴人張高龍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21時29分,│
│ │ │ │ │操作網路銀行,將 │
│ │ │ │ │59,999元匯至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 │
│ │ │ ├──────┼──────────┤
│ │ │ │9,999元 │由告訴人張高龍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21時33分,│
│ │ │ │ │操作網路銀行,將 │
│ │ │ │ │9,999元匯至中國信託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145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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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峻皓│於105年11月29日19時 │11,015元 │由告訴人李峻皓於105 │
│ │ │50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年11月29日20時14分,│
│ │ │李峻皓,佯稱:因告訴│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人李峻皓網路購物設定│ │11,015元匯至中國信 │
│ │ │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 │託銀行000-0000000000│
│ │ │解除錯誤云云。 │ │08145帳戶內。 │
│ │ │ ├──────┼──────────┤
│ │ │ │3,015元 │由告訴人李峻皓於105 │
│ │ │ │ │年11月29日某時分,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3,015元匯至中國信託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 │145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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