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
41號、106年度偵字第6898號、106年度營偵字第9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哲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 ,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後至同日下午5時5分前之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鄭雯君所有由鄭涵 妮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藥物1瓶、外套 1件)【前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甲車,得手後旋駕駛 甲車逃逸。
㈡於同日下午5時5分,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路718 巷25弄建昌郵局附近,見黃訢奕獨自步行,竟基於搶奪之犯 意,趁黃訢奕不備之際,駕駛甲車自後方徒手搶奪黃訢奕所 有持在手上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所裝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駕駛甲車沿新昌路逃逸。 ㈢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 光復三街口,見劉鳳妹獨自沿光復三街口由東往西逆向步行 ,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鳳妹不備之際,駕駛甲車自後方 徒手搶奪劉鳳妹所有持在手上之帆布手提袋1只,經劉鳳妹 高呼,並與友人共同追逐於後,張哲舜駕駛甲車於轉彎時摔 車跌倒,遂丟棄甲車及所搶帆布手提袋後逃逸。經警方查驗 甲車及其置物箱內物品,發現為鄭涵妮失竊之甲車(內有藥 物1瓶,然已無外套1件),其置物箱內有鄭涵妮之藥物1瓶 、黃訢奕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所裝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然已無現金)】,及非鄭 涵妮、黃訢奕及劉鳳妹所有之布鞋、襪子及手套各1雙,於
該手套採取生物跡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DN A實驗室鑑驗,並將結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 心存檔。嗣經警方於另案查獲張哲舜,採取張哲舜之DNA檢 體送驗後,發現與前開手套上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相符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哲舜及其辯護人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戴過甲車置物箱中之手套1雙,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因為1名綽號「阿謀」 、姓「龔」之男子要我幫他修理機車,我幫他修理機車時有 戴手套,修理完後我將手套留在機車置物箱裡沒拿回來,「 阿謀」就將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涵妮所使用之甲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後至 同日下午5時5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遭竊;嗣駕駛甲車之人,於同日下午5時5分搶奪被害人黃 訢奕手持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所裝現金1 萬4,8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又駕駛甲車之人,於同日下午6時搶奪被害人劉鳳妹手持 之帆布手提袋1只,得手後駕車逃逸時,不慎摔車而棄車逃 逸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涵妮於警詢、偵查中(偵四卷第7頁 、偵六卷第38至39頁)、證人黃訢奕於警詢、偵查中(偵六 卷第62至65頁、第77至78頁)、證人劉鳳妹於警詢、偵查中 (偵四卷第6、43頁)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四卷第14頁)、甲車及其置物箱內物 品相關照片10張(偵四卷第18至22頁)、黃訢奕、劉鳳妹遭 搶後嫌犯逃逸情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四卷第23、2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六卷第 89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方針對甲車置物箱內之手套1雙採證送驗結果,認該手 套1雙上之DNA-STR型別,與「鍾筆蓮遭搶奪案」之涉嫌人即 本案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4組STR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77×10負17次方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69199號鑑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9、80頁、偵四卷 第10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戴過該雙 手套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甲車置物箱內之手套, 確曾為被告所穿戴過無訛。衡諸常情,機車置物箱非以車主 之鑰匙或竊盜之手法無從開啟,而證人鄭涵妮證稱:未將甲 車借給他人使用,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四卷第7頁反面、 偵六卷第43頁),足見甲車確係於100年4月28日遭被告所竊 。又甲車於遭竊之同日,旋即被作為搶奪黃訢奕、劉鳳妹所 用,是被告於竊得甲車後,即於同日駕駛甲車分別搶奪黃訢 奕、劉鳳妹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曾幫「阿謀 」修理機車,而將前揭手套1雙留在「阿謀」機車置物箱裡 云云。然前揭手套既為被告個人修理機車所用,通常會由維 修者即被告自行留存、保管,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謀」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管道供偵查機關及本院查證,實 際上是否有該人存在,即屬無從檢驗,其上開所辯,自屬無 效之幽靈抗辯,而難以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力賺取財物,竊取他人機車以為犯罪之 用,且竟對獨行之人下手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可能 危及被害人安全,兼衡被告竊盜、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為業務員、割草工人、機車 維修人員,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時好時壞(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甲車(含置物箱內之藥物1瓶) ,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涵妮,經證人鄭涵妮證述明確,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5頁、偵六卷39頁);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搶得之紙袋1只(內有深咖啡色皮夾1只,及 所裝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業已發還被 害人黃訢奕,經證人黃訢奕證述明確(偵六卷第62至65頁、 77至78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搶得之帆布手提袋1只,業 已發還被害人劉鳳妹,經證人劉鳳妹證述明確(偵四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外套1件、就事實欄一㈡搶得之現 金1萬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 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臺 南公園人行道),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湯榮欽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下稱乙車】,得 手後駕駛乙車逃逸。嗣於102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將乙車棄置在該處後,復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張福居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75CC)【下稱丙車】,得手後駕 駛丙車逃逸。被告嗣以丙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後黏有女性假髮,穿著長袖夾克及長褲,戴手套著 步鞋以掩飾真實身分,沿台一線省道進入南投縣,於102年8 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前,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被害人黃麗如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之際, 駕駛丙車自後方徒手搶奪黃麗如所有吊掛於肩部之皮包1只 (內有現金109萬元、支票30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及存 摺等物)。得手後沿中山街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逃逸。嗣將 丙車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131號前,於102年11月26日 晚間9時為警尋獲。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許耀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排氣量149CC)【下稱丁車】,得手後駕駛丁車逃逸。被 告嗣以丁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黏有女 性假髮,穿著長袖夾克及長褲,戴手套、著步鞋以掩飾真實 身分,於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駕駛丁車並持類似手 槍之物四處尋找落單者,其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被害人林菊枝獨自在火鍋店外,將現金3萬900元持 於右手,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持上開類似手槍上前要脅交付 現金,使林菊枝不能反抗而強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 同日下午5時8分,駕駛丁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被害人余鳳鳳手提粉紅色DIOR皮包1只獨自步行,竟基於搶 奪之犯意,趁余鳳鳳不備之際,以碰撞方式搶奪余鳳鳳手提 之皮包1只(內有證件、鑽戒、信用卡、提款卡、化妝包及 現金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丁車棄置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於同年5月20日為警尋獲。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湯榮 欽、張福居、黃麗如、許耀文、林菊枝、余鳳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車籍資料、車號000-000,3HD-316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失竊及 搶奪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與105年12月 23日被告搶奪案對照表及對照證物、歷年警察機關有無因戴 假髮(犯罪特徵)因而查獲案件統計分析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105年12月30日查獲被告現場及蒐證照片中有 紅色塑膠袋者、被害人余鳳鳳被搶案犯嫌照片、被告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蒐證電子檔及判 決書、丁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及強盜、搶奪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 案件不是我做的,其他人也是以類似手法犯案,當初我有做 的,我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害人湯榮欽所有之乙車,於102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 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小東路口(臺南公園人行道)遭 竊;嗣竊得乙車之人,於102年8月7日下午6時30分,在臺南 市東區東寧路564號前,將乙車棄置在該處後,以不詳方式 竊取被害人張福居所有之丙車;其嗣以丙車作為犯罪交通工 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後黏有女性假髮,穿著長袖夾克及 長褲,戴手套著步鞋以掩飾真實身分,沿台一線省道進入南 投縣,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至南投縣○○市○○ 街000號前,趁被害人黃麗如行走於路邊不注意之際,駕駛 丙車自後方徒手搶奪黃麗如所有吊掛於肩部之皮包1只(內 有現金109萬元、支票30張及身分證、信用卡與存摺等物) 。得手後沿中山街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逃逸之事實,業據證 人湯榮欽於偵查中(偵三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張福居
於偵查中(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黃麗如於警詢、偵查 中(警三卷第22至24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證述明確,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張哲舜涉嫌搶奪案偵查相 關分析報告(警三卷第3至10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6張(警三卷第16至18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三卷 第29至3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三 卷第53、5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偵三卷第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湯榮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間我有遺失乙車 ,2、3天後就找到,是南門派出所通知我去領等語(偵三卷 第31頁正、反面);證人張福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臺 南市東區上班,車是停在亞藝影音東寧路店門口,下班時車 不見了,失竊的錄影畫面我有保留,竊嫌長的高高瘦瘦,全 身都包住,在南投拍到騎乘我機車的照片,安全帽與衣服是 一樣,褲子不一樣,偷竊者是穿深色的褲子等語(偵三卷第 22至23頁);證人黃麗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搶我的歹徒是 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我無法看到他的面孔,看他的體型及穿 著是男的,他還穿著夾克,他搶走時很快就騎走了,安全帽 下有東西,我不確定是頭髮還是他的領子等語(偵三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是證人湯榮欽、張福居均未指認被告係 竊取其等機車之人,證人黃麗如亦未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 之人,至全罩式安全帽下究係頭髮或領子,證人黃麗如亦不 確定,是依證人湯榮欽、張福居及黃麗如之證述,不足以推 論被告有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 張福居所有丙車遭竊過程、被害人黃麗如遭搶奪過程之錄影 畫面,無法自畫面內容辨識該行為人與被告為同一人,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亦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有為上開竊盜、搶奪行為。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害人許耀文所有之丁車,於104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前 某時,在屏東火車站附近遭竊;竊得丁車之人嗣以丁車作為 犯罪交通工具,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黏有女性假髮,穿著長 袖夾克及長褲,戴手套、著步鞋以掩飾真實身分,於104年5 月15日下午4時10分,駕駛丁車並持類似手槍之物四處尋找 落單者,其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118巷11號前,見被害人 林菊枝獨自在火鍋店外,將現金3萬900元持於右手,竟基於 強盜之犯意,持上開類似手槍上前要脅交付現金,使林菊枝 不能反抗而強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8 分,駕駛丁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害人余鳳鳳 手提粉紅色DIOR皮包1只獨自1人步行,即趁余鳳鳳不備之際
,以碰撞方式搶奪余鳳鳳手提之皮包1只(內有證件、鑽戒 、信用卡、提款卡、化妝包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得手 後隨即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耀文於偵查中(五卷第26至 27頁)、證人林菊枝於警詢、偵查中(警一卷第132至133頁 、偵一卷第68至76頁)、證人余鳳鳳於警詢、偵查中(警一 卷第138頁正、反面、偵一卷第92至96頁)證述明確,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緝通報(警一卷第134頁)、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一卷第140至142頁)、臺南 市○○○○○○○○○○○○○○○○○○○○○○000○0 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五卷 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五卷第22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偵五卷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許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失竊前幾天我回家將丁 車停在屏東火車站附近的停車格,104年5月15日我回家就找 不到這部機車,我就去報失竊,後來同年5月20日在岡山區 中山南路71號有找到,是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尋獲等語(偵 五卷第26至27頁);證人林菊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歹徒 駕駛丁車,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全罩安 全帽,中等身材,約30幾歲,體能很好等語(警一卷第132 頁反面、偵一卷第70頁);證人余鳳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歹徒身穿深色衣服,身材壯壯的等語(偵一卷第94頁)。 是依證人許耀文、林菊枝、余鳳鳳之證述,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有為前揭竊盜、強盜及搶奪之犯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害人余鳳鳳遭搶奪過程之錄影畫面,無法自畫面內容辨識該 行為人與被告為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1頁正、反面),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為上開搶奪行為 。
㈢公訴意旨㈠、㈡共通部分:
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類似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即:⑴被告 有換車習慣,用於搶奪之機車排氣量較高;⑵本案行為人之 體型、衣著、全罩安全帽後貼假髮、駕駛高排氣量機車、使 用紅色塑膠袋,及持槍作案等手法,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之犯 罪手法相同,進而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固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之搶奪、竊盜 案件,於體型、衣著(深色長袖外套、長褲及布鞋、手套) 、全罩式安全帽後貼假髮、駕駛高排氣量機車等竊盜、搶奪 之模式,雖有雷同之處,然相似身高、體型、著相似衣褲、 戴手套著布鞋、戴全罩式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並非少見;且全罩式安全帽、假髮及紅色塑膠袋均非一般人 難以取得之物;而竊取高排氣量之普通重型機車用以行搶奪 、強盜犯行,為掩飾身分而著密封服裝、戴假髮以改變髮型 等,均係行搶奪、強盜犯罪者為避免遭緝獲而可能使用之犯 罪手法,難謂特殊;且依證人林菊枝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行 為人所持僅係疑似槍枝之物(警一卷第132頁反面),無從 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於本院另案所持之槍枝。綜上以觀,尚難 單憑前揭特徵遽認與被告於本院另案之犯罪手法具有「驚人 相似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另案所為僅係與 本案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公訴人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有為本 案犯行,尚嫌速斷,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 、強盜及搶奪之犯行,本院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