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77號
TNDM,106,簡上,27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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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周佳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5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佳宏百成電器行負責人,前因買賣卡拉OK伴唱機而與張 晉瑜之母劉春桂發生糾紛。周佳宏遂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 13時許,前往張晉瑜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23號之20住處 ,欲與劉春桂理論,然劉春桂尚未返回該處,僅張晉瑜在其 前開住處前之廣場處,周佳宏與之理論後,一言不合,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處,先以 「消你藍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等語辱罵適在現場, 意欲勸解渠等糾紛之塗婷玥;復另行起意以「幹你娘、哭爸 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張晉瑜,足生損害於塗婷玥張晉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晉瑜塗婷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晉瑜塗婷玥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歷次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 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



辱罵告訴人張晉瑜塗婷玥2 人,並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 院卷第75頁至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瑜塗婷玥2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 71頁、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另有本院勘驗當日錄音紀錄 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35頁),復有錄音譯文2 份暨光碟2 片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3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公然侮辱張晉瑜塗婷玥2 人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認 定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明確,並綜據被告因消費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 人格尊嚴受損,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從事冷氣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2 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之處。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晉瑜塗婷玥2 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經檢察官轉 介調解後,更於調解程序中向告訴人2 人直接表明不可能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僅係敷衍答應試行本件爭端 ;又被告為電器行負責人,經濟狀況應為小康,而非勉持, 且經營生意本應秉持誠信、服務原則,被告竟因單純消費糾 紛,而前往本件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2 人,可見其情緒管 理不佳,又至告訴人住處滋事,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 拘役15日之刑責,量刑尚嫌過輕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審量處 拘役15日之刑,顯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 相當之瑕疵可指。另查被告雖係從事經營電器行,然其經濟 狀況為勉持一節,業經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告訴人僅以被 告經營電器行,即稱經濟情況應為小康云云,並無他證相佐 ,難以採認。另按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 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 ,兩者本有差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詢被告與告訴人 意見後,移請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並未成立和 解,經檢察官詢問和解未成原因,告訴人張晉瑜稱:「我要 求25萬元,周佳宏說不可能。」;被告則稱:「那天我去時 ,調解委員跟我說,對方要20幾萬元,要我直接回到地檢這 邊,我就說好。」(參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卷第25頁 至背面),顯見雙方係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 ,非必可認為被告並無和解之意。綜此,原審判決刑度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所執上訴情詞 ,均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考量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調 整被告刑度之重要證據,其空言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審量刑有何漏未斟酌事項,僅空言原審量 刑過重,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告 訴人張晉瑜雖另具狀主張:於107 年1 月24日執行書記官前 往查封被告動產時,被告未到,卻於稍後出現於其住處,致 使其父母徬徨害怕,據此主張應對被告為相對應處分,使被 告能反思云云,並提出107 年1 月24日、1 月25日照片2 張 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此係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雙方 商業糾紛後續事項,倘告訴人認被告有何侵犯其或親屬權益 情事,應另循相關合法管道尋求救濟,此並非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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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