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80號
TNDM,106,簡上,18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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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禎引
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簡字
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禎引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禎引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吳碧真洪鐘淇之住宅前,見大門未上鎖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樓梯口衣架上之黑色外套內 ,竊取吳碧真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5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內夾百元紙鈔1張)、健保卡、 COSTO會員卡各1張、皮夾暗袋內千元紙鈔1張〕得手後,適 為洪鐘淇發現,郭禎引旋即騎車逃逸。嗣郭禎引拿取該皮夾 內現金550元後,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該機車將前 揭皮夾棄置於上址旁,遂由吳碧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碧真洪鐘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定於107年 3月14日15時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7年2月9日寄送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指定送達地點,由其 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訊問筆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 頁、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未在監或在押,屆 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 ,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禎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碧真、洪鐘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碧真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刑案現場照片 11張、被告與吳碧真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禎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陳仙如因長期從事雜工,導 致有慢性貧血、頭暈症狀,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之兄郭志煌 ,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同樣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在洗車廠擔任洗車員,月入1萬多元,但被告與吳碧真達 成和解,原審認為被告未與吳碧真和解,該情節已不存在,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 其刑,使被告免於撤銷緩刑(應為假釋),而喪失照顧母親 及兄長之機會,並提出陳仙如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郭志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惟 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犯罪時處於一定特殊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考量此類竊盜型態,不但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全,應負擔較 重罪責,而立法規範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㈢、本案被告侵入吳碧真等人住宅一樓樓梯處,翻動衣架上之黑 色外套,竊取外套內之皮夾,已侵入吳碧真等人住宅內,屬 典型侵入住宅竊盜型態;再觀之被告於94年間,即因竊盜罪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後再因竊盜、強盜罪,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可知被告並非初犯,現仍假釋期間,卻不知慎行,再度犯 本案典型侵入住宅竊盜罪,難認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 形。至被告竊得金額多寡、家庭生活等狀況,應係量刑參考 事由,無法據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已與吳碧真達成和解,歸還竊得之現金550元等



情,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見簡上卷第7頁),原審未及審 酌,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50元,尚屬過苛,容有未恰。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有刑法第59條適用,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郭禎引為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體狀,卻不思 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吳碧真等人住處竊取財物,不但 侵犯吳碧真之財產,更破壞吳碧真等人之住居安全,動機及 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竊盜、強盜前科,素行非 佳,假釋期間不知珍惜改過之機會,再犯本案。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且犯後拿取皮夾內550元後,即返回將皮夾丟棄 於吳碧真住處外,讓吳碧真可拾得該皮夾及其內財物;再者 ,被告嗣後歸還吳碧真550元,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未符合其 他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55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吳 碧真和解並賠償損失,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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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