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 AROM UTHEN(中文名: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緝
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 AROM UTHEN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HUAN AROM UTHEN (中文名乙○○,下均稱乙○○)為泰國 籍人士,欲藉由與臺灣籍女子假結婚之方式前來臺灣工作, 經由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刑確定)居中介紹,得悉臺 灣籍女子丙○○(原名林玉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意與其辦理假結婚及相關申請手續,丙○○於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在甲○○陪同下抵達泰國後,乙○○明知其與丙 ○○並無結婚真意,仍與甲○○、丙○○基於共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與丙○○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行為:
(一)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搭機返台後,依照甲○○之指 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一人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持泰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丙○○與乙○○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授權書、結婚登記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 不知情之台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乙○○ 與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泰國結婚之不實事項,鍵 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並據以製發配偶欄為乙○ ○之戶籍謄本、身份證與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將戶籍謄本交與甲 ○○,再由甲○○轉交與乙○○,用以申請來台簽證,乙○ ○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八日此期間某時,至中 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配偶為丙○○,擬來 台「依親」為由,填寫簽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申
辦,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乙○○之居留簽 證,乙○○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 虛偽結婚實情,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獲准核發在台停留一 百八十日之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 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三)乙○○旋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探親名義自泰國搭機入境臺 灣,嗣後經甲○○聯繫丙○○後,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與丙○○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 籍謄本,以丙○○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乙○○之外僑 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 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於 同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 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後乙○○與 丙○○、甲○○再共同承前概括犯意,由甲○○聯繫丙○○ 後,乙○○與丙○○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 居留延期,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 年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 於同日據以核准乙○○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 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丙○○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自首其 與乙○○假結婚之事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下 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被告亦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與丙○○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
由檢附戶籍謄本辦理來台簽證、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 惟矢口否認與丙○○為假結婚,辯稱:伊之前在臺北工作時 認識丙○○進而交往,雙方認識一年多之後才結婚,結婚後 伊入境臺灣有跟丙○○一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那 邊,後來丙○○說要回台南,過一陣子突然無法聯絡,伊也 有來台南找丙○○,伊與丙○○是有感情才結婚云云,經查 :
(一)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入境泰國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 ,與被告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丙○○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嗣後丙○○於同年六月一日, 持記載被告與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泰國曼谷市帕 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 授權書,至台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 理結婚登記以及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經戶政人員登載完畢後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換發身分證,被告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 ,於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八日此期間某時,以依親為由,填 寫簽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簽證,於同年六月八日獲得准許入境停 留一百八十日之停留簽證,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抵台後,於 同年十一月一日與丙○○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附戶籍 謄本辦理外僑居留手續,並獲准核發居留期限一年之外僑居 留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度檢附戶籍謄本申請外僑 居留之延期手續,並獲准延長居留期限三年即至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等情,有台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一0六年九月一 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60091120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泰文暨中文翻譯之授權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見本 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五頁)、丙○○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 十四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領二字 第1065114477號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內政部移民署一 0六年八月十七日移署資字第1060090981號函及所附乙○○ 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本院卷第 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新北警外字第1061473390號函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人資料、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新北 警外字第1062406767號函及檢附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 留辦法、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新北警外字第1062491890號 函及檢附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外僑居留證延期╱異動 作業程序、內政部移民署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移署資字第 1070018595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反面、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八 二頁至第八五頁反面、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而被告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申請入境來台之簽證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 ,雖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然被告確實有向我駐泰國代表 處以依親事由申請停留簽證,並獲發一百八十天不得延期之 停留簽證,而外籍人士如擬以「依親」事由申請來台簽證, 需提供三個月內核發已完成國內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有前 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領二字第106511 4477號函可佐,則被告既已獲准以依親為由取得停留簽證得 以入境停留一百八十天,被告於申請當時應有按照審核標準 ,檢附三個月內核發已辦理我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堪 認定。另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原始申 請書及檢附之文件,雖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僅留存其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 留案件申請表,然被告確實有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准 許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得以 在台居留之外僑居留證,且依親生活之外國人申請居留證或 延期,應檢附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或出生證明等相關親屬關 係證明,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北警外字第10624918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一0七年一月 三十一日移署資字第1070018595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則被告既已取得一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嗣後始能繼 續依照依親之理由,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並取得核准效期 為三年即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之外僑居留證,被告於申請當時應有按照審核標準,檢附得 證明其與丙○○婚姻關係存在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始能 獲准核發,亦堪認定。從而,丙○○向台南市永康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有將該戶籍謄本轉交與被 告,被告嗣後有以依親為由,先後申請停留簽證、外僑居留 證、外僑居留證延期,且辦理上開申請時均有檢附戶籍謄本 ,均堪認定。
(二)再證人丙○○就其與被告結婚之源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警詢證稱:「(你是否有嫁一名泰國籍配偶?其年籍資料為 何?)我有嫁一名泰國籍配偶,中文名字為乙○○;(你與 你先生如何認識結婚?有無他人介紹?)我係經介紹人介紹 結婚的。介紹人名字為甲○○;…(你當初與如何甲○○認 識?甲○○又如何幫你介紹你先生與你結婚?)在甲○○之 朋友介紹下認識的,是甲○○來向我詢問是否想要賺取零用 錢下,我便向他回答好,後他便說要拿錢給我讓我與我泰國
籍先生辦理結婚,他只告訴我帶護照及身分證,全程是他與 他泰國籍老婆帶我從桃園機場至泰國辦理結婚;(你與你先 生乙○○如何辦理結婚?有無他人陪同協助辦理?)是泰國 曼谷市與我先生乙○○認識並在當地辦理結婚,也是在泰國 當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手續,整個過程中都是甲○○幫我辦 理的,詳細之內容與細節我不清楚,都是甲○○叫我做什麼 ,我就依其意思做;(你先生乙○○何時來台?)他是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來台;(你先生乙○○來台後,你與你先生有 無至台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無他人陪同協助辦理 ?有無可提供警方證明你夫妻二人之結婚證明?)我先生尚 未入境來台之前是由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拿資料給我 ,並由甲○○約我在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見面,並由我 自己一個人拿資料辦理結婚登記,無他人陪同辦理,我可以 提供警方戶籍謄本、授權書及結婚證書來證明我夫妻二人之 結婚證明;(你與你先生結婚後是否有辦理公開之結婚儀式 ?有無宴請賓客?家人是否知悉?)沒有辦理公開之結婚儀 式,沒有宴請賓客,家人都不知悉;(你為何要與你先生結 婚?)是甲○○跟我說與我先生辦理結婚,可拿到新台幣十 萬元整之人頭費用;(是否有拿到新台幣十萬元整之人頭費 用?)我只拿到新台幣七萬二千元人頭費用;(為何沒拿到 全部十萬元整之人頭費用?)因為甲○○躲起來,讓我找不 到人,無法連絡,故無法拿到全部十萬元整之人頭費用;( 你先生來台後是否與你同居住在一起?有無發生性行為?) 他都沒有與我同居住在一起,來台後沒有發生任何一次性行 為;(你先生現居住在何處?)我不知道,他來台後我只見 過他七次面,之後他便行蹤不明,至於他去何處我不知道, 見過他七次是在辦理健康檢查、面談和談離婚之情形下見面 的;(甲○○介紹你與你先生認識後結婚有無向你收取費用 ?)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 九十三年間與乙○○在泰國辦理假結婚?)是,之後到臺南 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何人帶你去辦理假 結婚?)甲○○帶我到泰國辦理假結婚;(如何認識甲○○ ?)是我以前客戶介紹我認識的;(甲○○如何向你說?) 他問我是不是想賺錢,如要的話就要跟他去泰國一趟,他就 幫我出機票的錢及辦好護照後先給我二萬元,去泰國時他又 給我二萬元,回臺灣後再給二萬元,最後二萬元是等面談時 他再給我的;(回臺灣後有與乙○○睡過覺?)都沒有;( 乙○○到臺灣後你有看過嗎?)面談時有看到他,面談後就 不知去向;(乙○○他人現在何處?)不知道;…(回臺灣
後是何人與你去辦戶口?)我一人去辦的,當時乙○○還未 到臺灣;(為何你會知道帶你到泰國的是甲○○?)我只知 道他姓江,因為他曾經匯錢到我的帳戶中,所以我才知道他 叫甲○○,我總共收了他八萬多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七三號偵卷第十八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一 五二七三號偵卷)。是證人丙○○前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係 因甲○○邀約而前往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甲○○有應允 會支付報酬、前往泰國辦理結婚事宜係由甲○○處理、被告 到達臺灣後並未同住亦未發生性行為等各情,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丙○○係自行前往警局自 首,其與被告並無仇隙,若非確實與被告係假結婚使被告得 以來台工作,當無供述上開對其自身不利,恐遭刑事追訴處 罰之內容,參以證人丙○○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搭乘CI 065號班機前往泰國,而甲○○亦於同日搭乘同班飛機, 有丙○○與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二份在卷可參 (見第一五二七三號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且證人丙○○ 於偵查中提出其永康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確實有甲○○匯 款至該帳戶之紀錄,亦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三八頁),足見證人丙○○證稱甲○○有陪同其前往 泰國辦理結婚手續、甲○○有支付其報酬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係因甲○○ 邀約並應允會給付報酬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應堪認定。再 者,證人丙○○因自首本件與被告假結婚一事,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三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甲○○亦因仲介被告、丙○○假結婚一事,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且甲○○於該案審理時對於有仲介被告與丙○○ 假結婚一事,坦承認罪,有丙○○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甲 ○○該案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五二七三號偵卷 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二 頁至第四五頁),是本件參與被告結婚一事之相關人員丙○ ○、甲○○,均坦承被告與丙○○彼此並無結婚真意,而係 假結婚,益徵被告確實係為工作,而與知悉上情之丙○○假 結婚以便來台,至堪明確。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初是甲○○問我要不要去 泰國玩,可以順便辦假結婚,但是我跟甲○○說我是真正想 結婚,我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入境泰國到同年四月十二日辦理 結婚,這幾天我就認為被告是我愛的對象云云(見本院卷第 一0二頁),而翻異前詞改證稱與被告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然證人丙○○就其前往泰國與被告結婚情形亦於本院證稱:
當初是我客人的朋友帶甲○○去我們的店喝酒、唱歌,我才 認識甲○○,跟甲○○不是很熟,認識不到一個月就跟甲○ ○一起去泰國,當時去泰國的機票費用、辦理護照這些文件 ,還有住宿都是甲○○幫我處理,甲○○說要帶我去泰國辦 假結婚,還可以順便在泰國玩,從頭到尾都是甲○○安排, 報酬也是甲○○給我的,回臺灣後要辦結婚登記的資料是甲 ○○拿給我的,我並沒有花錢將結婚登記文件拿去翻譯,後 來被告入境後第一次見面好像是在台北,是甲○○帶我跟被 告去辦簽證,之後我就回台南,後來與被告見面是辦健康檢 查,我跟被告見面都是透過甲○○,被告入境之後我們沒有 住在一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九頁),是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係邀約其前往泰國辦理 假結婚,前往泰國之護照、機票、住宿均係甲○○處理,甲 ○○並有支付報酬,嗣後被告入境臺灣之後辦理相關手續亦 係經由甲○○聯繫,被告入境後與其並未同住等情,俱與一 般假結婚模式相符,其證稱到達泰國後突然與被告產生愛意 ,欲與之真正結婚云云,顯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況證人丙 ○○若與被告一見鍾情,豈會於被告入境後仍無法彼此聯絡 ,需仰賴甲○○居中聯繫?且於被告入境後二人均未曾同住 ?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結婚真意, 實難採信。再者,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我是跟甲○○ 一起去泰國的時候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我到目前為止只有出 國一次,就是跟被告辦結婚這次,我九十二年到九十三年間 都住在台南,我從泰國回到臺灣之後,我也是住在台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在跟丙○○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我們大概認識一年 之後才結婚,我是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灣打工才認識丙○○ ,我是在臺北工作,是在工作的地方認識的,是朋友介紹的 ,介紹我們認識的是新住民,就是父母有一方是泰國人,跟 丙○○結婚我入境臺灣之後,有跟丙○○一起租屋住在新北 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那邊,大約住不到一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四頁)。是被告乙○○就其與丙○○認 識方式、認識地點、認識多久後結婚、結婚入境臺灣之後有 無同住等非細節事項,與證人丙○○證述之情形均互有矛盾 ,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始生破綻,亦徵丙○○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與被告為假結婚,應屬真實,始會對於上開非細節之相 處情形均難以為一致之陳述。
(四)故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與丙○○係假結婚而辦理上開各 項文件,且係由甲○○從中聯繫處理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 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 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 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 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 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 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 。而被告與丙○○、甲○○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 字第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 參照)。
(三)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 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 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 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 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負責辦理 其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 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共同使公 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將依此登載 之戶籍謄本持以申請停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 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丙○○、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八日此期間某時申辦 停留簽證、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辦外僑居留證、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其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另檢察官僅就被告上開在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持結婚證書向駐泰國文化辦事處公證並辦理乙○○之 停留簽證,因實際上被告申請停留簽證之日期應為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八日此期間某時,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卷第一四0頁反面;另就申請停留簽證 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 同年六月八日尚有向駐泰國文化辦事處辦理停留簽證、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後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居留證延期,而有行使戶籍謄本
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另依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領二字第10 65114477號函覆之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同年 十月七日均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且依 照一般流程,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時,應檢附在國 內登記之戶籍謄本,被告申請上開居留簽證時雖有可能檢附 本案戶籍謄本,然因被告上開二次申請居留簽證均遭婉拒, 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銷毀被告居留簽證之申請資料,無法 確知外交部婉拒之具體理由為何,此有外交部一0六年九月 四日領二字第10651295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故此部分難以排除係因被告漏未檢附戶籍謄本,因必備 資料不全而遭婉拒核發居留簽證,併與敘明。
(六)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泰國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個弟弟、一個妹妹 ,家人均居住在泰國,目前在餐廳工作換取食宿之生活狀況 ;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而與共犯丙○○、甲○○ 共同為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影響 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 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暨被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 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 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 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非屬 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 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 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假結婚之名義入境來台,迄今已逾十三 年,顯不可取,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辦理停留簽證之行為,使外交部公務員將 被告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外僑停留 簽證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停留簽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查依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訂有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 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 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發簽 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 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 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被告申請停留簽證時,縱使承辦 之外交部人員有將被告申請入台簽證之目的為依親、妻為丙 ○○之事實登載在公文書上,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惟被告申請停留簽證時 有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此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申請停留簽證時行使不實戶籍謄本行為有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