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慈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青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青慈因協助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幸福大樓 」之住戶辦理地震災後之重建事宜,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介 紹建築師郭晉忠為上開住戶進行簡報後,因住戶有意委託郭 晉忠進行重建設計,劉青慈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 示之住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款項,俾轉交與 郭晉忠作為定金;詎劉青慈於105年6月底得知郭晉忠無意願 接受上開住戶之委託,竟未立即向住戶說明上開情形並退還 前述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共計150,000元之前述定金款項(下 合稱本件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劉 青慈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歐雅玲、盧郭秀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歐雅玲、盧郭秀玉先前於警詢中 之證述,與伊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 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協助「幸福大樓」之住戶辦理地震災後 重建事宜,曾介紹建築師郭晉忠為上開住戶進行簡報,並因 住戶有意委託郭晉忠進行重建設計,而於附表所示時、地, 向附表所示之住戶各收取50,000元之定金款項,嗣郭晉忠已 告知其無意接受委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 稱:其並無侵占本件款項之意思,是因其仍在說服郭晉忠或 其他建築師接受委託,且上開住戶均須給付其服務費用,上 開住戶對於服務費用金額及退款金額之意見復均不一,始未 能完成退款事宜,另其業以其對住戶歐雅玲、盧郭秀玉之服 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收受並保管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等如附 表所示之「幸福大樓」住戶欲委託郭晉忠建築師辦理重建設 計之本件款項共計150,000元,嗣郭晉忠已表明無意接受委 託,然被告均未將本件款項退還上開告訴人,迄至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時當場返還 上開告訴人各50,000元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且有委託書【即委託郭晉忠建築師辦理重建設計案之委託 書,下同】、「幸福大樓」繳費紀錄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1頁 ,本院卷㈠第60頁正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歐雅玲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於105年6月23 日晚間8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紅瓦 厝民宿」將50,000元交給被告,是要給建築師的定金,因為 被告說土地還沒分割,不能簽正式合約,只能先簽顧問約, 每戶要先給建築師50,000元顧問約的定金,被告只是代收, 105年6月21日被告有找建築師和伊等見面,但事後沒有任何 後續,也沒有拿到平面圖(設計圖),之後被告又拿了合約 書【即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幸福大樓」重建設計事宜之合約 書,下同】讓伊等簽,伊覺得怎麼簽那麼多約很奇怪,之前 簽的約也沒有拿到相關資料,伊等要解約,被告也不簽,被 告說她已經將錢交給建築師,那是定金,沒有在退還的,伊 等透過議員聯絡上建築師,希望建築師能退還定金,建築師 郭晉忠的回答是他根本沒有收到錢,也沒有要接這個案子等
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郭晉忠建築師於105年6月21日跟伊等做簡報後,被告說要 先簽顧問約,每戶要先交50,000元,伊交50,000元是要委託 郭晉忠建築師,是單純要給郭晉忠建築師的簽約定金,與被 告的服務沒有關係,伊等後來發現該50,000元沒有交到郭晉 忠建築師手上,所以要討回來,伊等跟被告討錢時,被告說 那是定金,而且已經交給郭晉忠建築師了,不可能全數拿回 來,如果要全數討回來會對不起她找來合作的人,伊等再向 被告討錢,被告之後才說最多只能退25,000元,伊等不接受 ,伊等曾想說錢在郭晉忠建築師手上,乾脆自己跟他討,結 果有住戶拜託議員助理幫忙打電話給郭晉忠建築師,拜託他 退還50,000元,郭晉忠建築師說他沒拿到錢,而且也因家裡 有事沒有要受理(「幸福大樓」的)重建事宜等語甚詳(本 院卷㈠第78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盧郭秀玉 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說因為伊等之土地沒有分割,要先索 取50,000元當定金給建築師,只有提到設計圖的事,其他都 還沒有處理,伊是105年6月24日到市政府開會時將50,000元 交給被告,被告以前有找1位建築師來,但事後問那位建築 師,建築師說他沒有收到錢,伊曾向被告索還上開50,000元 ,但被告都不還等語(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再證稱:被告是在105年6月24日向伊拿50,000元,被告說 是要給郭晉忠建築師的定金,但之後有人問郭晉忠建築師, 他都沒有拿到錢,伊曾要被告退還50,000元,但被告堅持不 要還,說她幫伊等做了很多事情,要拿(105年)4月至7月 的服務費等語(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 反面至第9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羅素鑾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說要替伊等找建築師重建大樓,伊於105年6月23日晚上 8點在民宿交50,000元給被告,105年6月24日伊就感覺到不 對,因為沒有測量過土地,伊想說還是把50,000元要回來, 不要建了,被告說她已經把錢拿給建築師,伊等想向建築師 拿,被告表示會退還25,000元,但伊不想收,被告並無委託 建築師重建大樓等語(偵查卷第8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 羅素鑾之子陳清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主動說過 郭晉忠建築師沒要接這個案子,事後有議員助理親自打電話 給郭晉忠建築師,郭晉忠建築師推說他家裡有事不能接(「 幸福大樓」重建)這個案件,伊等才知道郭晉忠建築師沒有 受委託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05頁正面)。參酌證人即建 築師郭晉忠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有1位議員助理曾打電 話問伊有無接受「幸福大樓」住戶的委託,伊說伊沒有要接 受委託等語甚明(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歐
雅玲、盧郭秀玉及證人陳清源上開證述內容確均屬有據,堪 以採信,由此可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 秀玉繳交之本件款項,且經證人郭晉忠表明無意接受委託後 ,確未曾將證人郭晉忠未受委託乙事主動告知上開告訴人並 退還本件款項。
㈢又據證人郭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1日)被告 曾找伊去向幾個受災戶簡報幾個方案,伊有先畫了幾張圖, 當場有提到說要委託伊及簽約的事,金額伊不太有印象,但 隔了1、2天說要去市政府開協調會,伊無法出席,隔天伊想 說還有別的案件在進行,受災戶他們都很趕,伊就向被告說 請他們再找別人,伊沒有要就先前畫圖的事收費,也沒要接 受委託,所以沒有跟被告算定金的事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且被告亦自承證人郭晉忠曾向其 表示不欲承接「幸福大樓」之重建設計乙事,足見被告於收 受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交付之本件款項後,約 於105年6月底即已知悉證人郭晉忠無意受託進行「幸福大樓 」之重建設計事宜。而本件款項性質上既為告訴人羅素鑾、 歐雅玲、盧郭秀玉欲交付與證人郭晉忠之定金,被告僅係暫 時代為保管而持有之,則在證人郭晉忠明確表達無意接受上 開住戶委託從事「幸福大樓」之重建設計事項時,被告顯已 知悉其無法代上開住戶將本件款項轉交證人郭晉忠,被告自 應立即向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說明上情並退還 本件款項,或與上開告訴人商討本件款項後續之處理情形, 始屬適法;被告捨此不為,竟隱匿證人郭晉忠未接受委託之 訊息而持續占有本件款項不予退還,致上開告訴人須自行透 過議員助理詢問證人郭晉忠,始能得知證人郭晉忠未接受伊 等委託之事,堪認被告於持有本件款項之過程中,於證人郭 晉忠表明不接受「幸福大樓」住戶委託後,主觀上已產生將 本件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並 已據此侵占犯意拒絕退還本件款項,實已足認被告確有將本 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㈣被告固始終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郭晉忠表示不接受委託後,被 告仍在轉詢其他建築師,並持續說服證人郭晉忠接受委託, 且已將此情事告知告訴人等住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歐雅玲、盧郭秀玉於105年8月18日會 議中向被告為表示終止合約之意後,被告雖負返還保管建築 師委任費各50,000元之義務,但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告訴人 歐雅玲、盧郭秀玉各應給付被告50,000元之違約賠償,被告 並已於該日會議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一經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他方之同意,故被告對於持有告訴 人歐雅玲、盧郭秀玉共100,000元款項乃有正當權源,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陳清源因退出重建而主動向 被告表明退還25,000元即可後,又反悔不願接受,因雙方對 於得抵銷之委任報酬數額意見不一,被告才一時未能退款, 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未涉侵占罪嫌等語。然查 :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郭晉忠表示不接受委託後,其仍繼續嘗試 說服證人郭晉忠,且其曾將證人郭晉忠不願受委託之事告知 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云云。而證人郭晉忠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應該是有再打電話請伊接受委託,伊 沒有接受等語(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至第144頁反面);惟 證人郭晉忠既已明確表明伊無接受委託之意,被告竟仍始終 占有本件款項而無任何將之轉交其他建築師或退還住戶之舉 動,自難謂無侵占之犯意。至證人即「幸福大樓」另名住戶 陳錦艷之女兒楊淑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說過因為 這個案子有點官司,建築師不太想接,她正在找其他建築師 等語(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然因上開住戶陳錦艷未曾 對被告提出告訴,證人楊淑萍並曾證稱:被告已將50,000元 全數退還伊母親陳錦艷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39頁正面), 可知住戶陳錦艷、證人楊淑萍與被告間仍保有較為良好之互 動關係,更難僅以證人楊淑萍之證述認定被告亦曾主動將證 人郭晉忠未受委託乙事明確告知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 郭秀玉並與伊等確認本件款項之後續處理情形,即不能以此 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被告於協助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處理「幸福 大樓」重建事宜之初,並未與伊等有服務費用之約定,且足 認被告係因不甘長期無償提供協助,始於代為保管本件款項 之過程中,起意將本件款項據為己有,詳如下述: ⑴告訴人歐雅玲於偵查中證稱:地震後伊等還沒找到重建的方 式,其中一個受災戶黃楷文提議說被告可以幫伊等爭取一些 物資、補助,也願意幫伊等和市府接洽,被告沒有收取服務 費,她說大家都是歸仁人,互相幫忙是應該的,因為被告參 加了市府的大小會議,所以伊等在105年6月21日一起包10,0 00元紅包跟送1束花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當初從沒講過委託她處理重建事宜需 要服務費用,伊等因為不好意思讓被告一直做白工,105年6 月21日才會合包10,000元的紅包及送1束花給被告,慰勞被 告幫伊等服務的辛苦;被告是事後才要求伊等支付服務報酬
的,被告說伊等只是包紅包對她不公平,有幾個(服務費用 的)項目讓伊等選擇,伊只有說要再想一下,沒有答應;伊 等是要被告把50,000元全部退還,被告曾說不能全部退還, 最多只能退還25,000元,被告說她服務這麼久,至少要給她 服務費,伊等拒絕,伊等和被告講了好幾次講不攏,其間都 發局作中間人,說既然被告不要全部退還,就看服務費要退 多少,伊等說1戶拿3,000元,被告不接受,伊等就還是要把 50,000元全部拿回來,隔天被告就打了兩張服務費的內容, 結果算一算服務費比50,000元還多,服務費都是被告的要求 ,伊等從未主動說要給被告服務費等語(本院卷㈠第74頁反 面至第75頁正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正面至 第83頁反面)。
⑵告訴人盧郭秀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黃楷文介紹才認識 被告,黃楷文說被告協助伊等領取補助,但沒說具體內容, 伊等於(105年)8月18日至歸仁區公所(開座談會)向被告 索取50,000元時,被告提出1張服務費證明(工作內容)說 她有做這些事,要扣除這些費用,但伊覺得應該事先說明, 不能事後才主張等語(偵查卷第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被告以前都沒講過服務費的事,被告是說伊等的房 子倒了,她要幫忙這些受災戶,被告曾準備民宿給另1個住 戶黃楷文住,黃楷文說被告對伊等很好,要包10,000元的紅 包及買1束花給被告,還要求伊等幫忙出錢,伊等要向被告 討回原本要給郭晉忠建築師的50,000元時,被告才說她要服 務費用,被告說要退還25,000元,伊等不接受,因為被告並 未事先告知伊等她需要服務費,伊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很熱心 地幫忙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 ⑶告訴人羅素鑾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等的(幸福)大樓(因 地震)倒塌,黃楷文帶伊等去住民宿,也介紹伊等認識被告 ,被告說要幫助伊等受災戶,也不會向伊等收錢,要替伊等 找建築師重建大樓等語(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 ⑷證人即「幸福大樓」另名住戶高彩燕之配偶黃楷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沒有講服務重建事宜要收取費用,後 來簽立合約書時才提到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正反面、第98 頁正面);證人楊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05 年)7月19日簽合約書時就告知會收取服務費等語(本院卷 ㈠第132頁正面)。
⑸證人陳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羅素鑾是交付50,000 元給被告,要委託郭晉忠建築師處理大樓的設計,被告當時 並未說過服務費用的事,伊之後一直詢問被告重建的價格, 被告一直沒有給伊等答案,大約在繳了50,000元之後1、2個
星期伊就決定退出要重建,並要被告退還50,000元,被告就 擬出了合約書,伊說要和家人商量,所以沒有簽,之後伊知 道郭晉忠建築師沒有要接受委託,要被告退還50,000元的時 候,被告沒有退還,也開始說服務費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㈠ 第100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反面) 。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其參與協助「幸福大樓」重 建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去幫忙,沒有談到收費的問題,後 來協助一陣子才談到收費問題,因為其發現住戶的期望非常 高,可能要其做到整個建案完成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頁反 面)。
⑺自被告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 告於105年6月23日、24日代為收受本件款項及證人郭晉忠於 105年6月底向其表示不欲接受「幸福大樓」住戶之委託時, 被告確未曾與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等人約定其 可收取報酬或服務費用乙事;嗣於證人陳清源(即陳金木、 羅素鑾1戶)表示欲退出重建且有退款請求後,被告始因不 甘長期無償提供協助,於105年7月19日提出合約書與住戶約 定服務費用之收取標準。是被告於105年6月底證人郭晉忠表 示不欲接受委託,而應將本件款項退還告訴人羅素鑾、歐雅 玲、盧郭秀玉之時,其主觀上顯然明知自己並無取得本件款 項之合法權源,其竟因不甘無償為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 盧郭秀玉提供協助,即於未獲上開告訴人同意之際,擅自將 本件款項據為己有而拒絕退還,其主觀上顯有侵占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⒊另被告之侵占犯行既已完成,即不因其嗣後欲返還部分款項 或主張抵銷而免於侵占罪之成立,詳如下述:
⑴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 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 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 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歐雅玲、盧郭秀玉等住戶均已於105年7月20 日和其簽立合約書,約定每戶每月給付10,000元(業經降為 4,000元),如任何1戶中途解約、不願意配合被告、退出重 建,退出戶將每戶無條件給付被告15,000,000元,合約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等情,固有合約書節本 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證人歐雅玲、盧郭秀玉亦不否認
伊等曾簽立該合約書或交印章予被告用印(本院卷㈠第74頁 正面、第87頁反面),足認被告曾與告訴人歐雅玲、盧郭秀 玉簽立上開合約書無疑。惟姑且不論告訴人歐雅玲、盧郭秀 玉對於上開合約書之效力仍有爭執,被告於105年6月底證人 郭晉忠表示不欲接受「幸福大樓」住戶之委託後,既已起意 將本件款項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其侵占犯行即已完成,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其嗣後主張以其對告訴人歐雅玲、盧郭 秀玉之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亦不能解免其犯侵占罪之責 任。
⑶又被告辯稱證人陳清源曾主動表明僅退還25,000元即可,其 於105年7月26日「幸福大樓」住戶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開會 時,亦準備好以紅包包裹之25,000元款項及收據,欲退還上 開款項,因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均不願收受, 始未能退還等節,固有105年7月24日「LINE」通訊款體之群 組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曾提及:「建築設計費退款50%」、「 沒異議,週二就直接簽收據」等語(參偵查卷第84頁),且 有退回金額部分原以電腦打字記載「五萬元整」,經以手寫 註記「貳萬伍元(應為伍仟元之誤)整」之收據附卷可佐( 警卷第20頁)。復經證人黃楷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清源 說他要自願退出,要被告退還25,000元就好等語(本院卷㈠ 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及證人楊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曾準備兩份25,000元要伊請住 戶簽收,只是當時住戶不接受,就沒有拿出來,後來就退回 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31頁正面)。雖證人陳清源於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25,000元的金額是被告寫的,伊持保留態 度,並未同意,伊說還要回家跟家人商量等語(本院卷㈠第 104頁反面),與證人黃楷文上開證述略有不符,但已足證 被告辯稱其曾欲退還25,000元乙節,尚非全然無憑。然因被 告之侵占犯行於此之前即已完成,被告欲退還25,000元,自 僅屬犯罪成立後歸還或賠償部分侵占款項之舉動,不影響其 侵占罪行之成立。
⑷再被告與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局長吳欣修、消保官楊璿圓等人於105年8月18日在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進行會談時,固亦達成:有關被告收取之 費用,請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回復該退還多少、何時退還之 結論乙節,有臺南市歸仁區「幸福大樓」重建後續事宜座談 會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陳清源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後來伊等要不回50,000元的款項,被告又說要 服務報酬,才在開會時說要1戶扣除5,000元的服務費用再退 款,但沒有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正面、第105頁反面)。然此係在被告之侵占行為已完成, 上開告訴人又亟欲減少損失之情形下,由第三人在場協調所 獲致之結論,自亦無從以被告犯行成立後之協調事宜遽予推 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以上開情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故意云云,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末查檢察官於起訴後雖稱「幸福大樓」之住戶尚有陳錦艷、 高彩燕、洪美枣等人,該等住戶亦已將欲委託證人郭晉忠辦 理重建設計之定金交與被告,故請斟酌被告侵占之款項究為 150,000元或300,000元等語。惟其中證人即陳錦艷之女楊淑 萍已證述被告業將50,000元返還住戶陳錦艷等語(參本院卷 ㈠第139頁正面);證人即高彩燕配偶黃楷文則證述伊認知 被告會將50,000元還給伊,不用那麼急等語(參本院卷㈠第 99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所收受「幸福大樓」各住戶繳交 之定金款項有不同之處分結果,未能一概而論。至其餘住戶 洪美枣因未曾於本案為任何指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自不能逕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00,000元,併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受而保管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欲交付證 人郭晉忠之定金共150,000元後,於持有本件款項之過程中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件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服務費用,利用其為告訴人 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保管欲交付與證人郭晉忠之定金 而持有本件款項之機會,將本件款項侵占入己,使上開告訴 人忙於地震災後重建事務之際又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無 視法紀,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且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已 將所侵占之款項均返還上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60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過程、手 段,暨其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企劃工作,家境小康 ,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 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但其與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均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均已表明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及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0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已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 因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所為構成侵占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所欠缺,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 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 ,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犯上開侵占罪所 得之150,000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羅素鑾、歐雅玲、盧郭秀玉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成立,被告已返還上開款項,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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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住戶姓名│實際繳款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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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23日│「紅瓦厝民宿」(位於│陳金木 │羅素鑾(即│50,000元 │
│ │晚間8時許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 │陳金木之配│ │
│ │ │1段85巷10號) │ │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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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歐雅玲 │歐雅玲 │5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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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24日│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盧郭秀玉│盧郭秀玉 │50,000元 │
│ │下午4時30分 │心(位於臺南市安平區│ │ │ │
│ │許 │永華路2段6號)7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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