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彬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 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7日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付款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高文彬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由范瑞芸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瑞芸、吳李珠環、蔡美惠、曾淑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我的皮包掉了,我有掛失,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等語。 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范瑞芸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等金融帳
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范瑞芸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中指述詳實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范瑞芸遭騙之對話紀錄( 譯文)、告訴人范瑞芸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范瑞芸遭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 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鶯歌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被害人吳李朱環遭騙之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曜旗遭騙之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美惠遭 騙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106年6月5日彰西台南字第1060120號函、被告彰 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6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9315號函、被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22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106年7月28日彰作 管字第10635885號函、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台新國際銀行106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082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07年2月6日彰西台南字第1 070026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見范瑞芸等人所述被害經過確為事實。 ㈡被告辯稱,其所申辦彰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是不慎遺 失,並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而,凡人皆知,以提 款卡從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是需要輸入自行設定的提 款密碼後,方才能提領款項。被告辯稱,他的提款卡是遺失 ,不是自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而詐騙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告所申 辦之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將被告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此2帳戶之提款密碼, 並確認帳戶持有人不僅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也不會持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到銀行櫃檯提款,豈敢利用此一帳戶作為
詐騙匯款工具。而被告供稱,他並沒有將提款密碼書寫並黏 貼在提款卡上,則取得被告金融帳戶提款卡的詐騙集團成員 是如何知悉被告提款密碼而能夠正確無誤的自被告金融帳戶 內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呢。由此可見,應該是被 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 騙集團成員才能夠如此放心地使用該帳戶作為行騙匯款之用 。
㈢被告辯稱:是因為皮夾掉了,當時皮夾內只有健保卡及提款 卡,至於身分證放在家裡,他上班時皮夾中只會放健保卡及 提款卡云云。然查,身分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載體,亦為 個人身分之表徵,無論是向政府機關洽公或路上遇警盤查, 均須出示身分證件,是以身分證為必須隨身攜帶之個人證明 文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然上班時皮夾內只攜帶健 保卡及2張提款卡,卻將身分證件放在家裡,而就這麼巧皮 夾就遺失了,被告之說法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被告辯稱, 發現皮夾遺失後,曾透過向超商店員借用電話的方式打電話 向銀行辦理掛失,但是健保卡並沒有補辦。然經本院向彰化 銀行及台新銀行函查結果,並無被告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 ,此有彰化銀行107年2月6日彰西台南字第10700026號函及 台新銀行107年2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498號函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所辯在現提款卡遺失後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並非事實。參酌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在106年2月20日帳 戶餘額為2元,2月22日存入1,000元,2月23日5時18分9秒再 存入10元,隨即在5時18分58秒提領出1,000元,加上跨行轉 帳手續費15元,帳戶餘額為7元;3月1日6時39分又存入1,00 0元,6時47分就再提領1,000元,隨即在3月6日即有大筆款 項匯入又隨即提領之情形。這個短暫時間內存款再提款的動 作,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提款卡後,為測試提款 卡是否遭掛失止付,所做的測試相同,且就在被告帳戶存款 、提款之後,即有被害人遭騙匯入金錢等情節,足認被告彰 化銀行及台新銀行的金融卡應是被告主動交付給詐騙集團成 員,而非如被告所辯是遺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皮夾遺失,所以放在皮夾內的系爭2張 提款卡也跟著遺失,然若真有所謂遺失之事,被告又何以未 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可見被告所有上開銀行的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應非如其所辯遭人竊取,而是被告自行交付他人。 參以,被告金融帳戶有存款隨即提款之測試帳戶可用性的情 形,可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是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范瑞芸等5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 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狡辯,辯稱是遭竊,企圖 將責任推諉給他人,毫無法紀觀念,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兼 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 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 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1 │范瑞芸│106年3月7 │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1,293元 │106年3月7 │彰化商業銀│
│ │(提出│日12時5分 │被害人之保險業務員│ │日12時24分│行西台南分│
│ │告訴)│許 │,致左列被害人陷於│ │許 │行帳號:00│
│ │ │ │錯誤,而依指示電匯│ │ │0-00000000│
│ │ │ │右列款項保險費至右│ │ │83900 │
│ │ │ │列帳戶。 │ │ │ │
├──┼───┼─────┼─────────┼─────┼─────┼─────┤
│ 2 │吳李珠│106年3月7 │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3萬元 │106年3月7 │台新國際商│
│ │環(提│日4時20分 │被害人之女兒,急需│ │日13時46分│業銀行府城│
│ │出告訴│許 │資金調度,致左列被│ │許 │分行帳號:│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000-000000│
│ │ │ │指示轉帳匯出右列款│3萬元 │106年3月7 │00000000 │
│ │ │ │項至右列帳戶。 │ │日14時13分│ │
│ │ │ │ │ │許 │ │
├──┼───┼─────┼─────────┼─────┼─────┼─────┤
│ 3 │楊曜旗│106年3月6 │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0元 │106年3月7 │台新國際商│
│ │ │日15時44分│被害人之友人,急需│ │日13時50分│業銀行府城│
│ │ │許 │資金調度,致左列被│ │ │分行帳號:│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 │000-000000│
│ │ │ │示欲轉帳匯出款項時│ │ │00000000 │
│ │ │ │,經警發現勸阻而未│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4 │蔡美惠│106年3月7 │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3萬元 │106年3月7 │台新國際商│
│ │(提出│日下午1時6│被害人之姪兒,急需│ │日14時9分 │業銀行府城│
│ │告訴)│分 │資金調度,致左列被│ │ │分行帳號:│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000-000000│
│ │ │ │指示轉帳匯出右列款│ │ │00000000 │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
│ 5 │曾淑鈴│106年3月7 │不詳人士佯稱係左列│3萬元 │106年3月7 │彰化商業銀│
│ │(提出│日11時57分│被害人之姐夫,急需│ │日19時22分│行西台南分│
│ │告訴)│許 │資金調度,致左列被│ │ │行帳號:00│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0-00000000│
│ │ │ │指示轉帳匯出右列款│ │ │83900 │
│ │ │ │項至右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