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5號
TNDM,105,訴,445,2018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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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參 與 人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順成鐵桶有限公司所有清洗臺貳座、空氣風鼓機壹臺、廢鐵桶肆個(已清洗)、廢鐵桶玖個(未清洗)、盛裝廢溶劑鐵桶壹個、車牌號碼○○○-0○、UL-368號自用大貨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順成鐵桶有限 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丙○○之胞弟 ,受雇在順成公司廠區內負責品管作業,渠等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廢鐵桶、廢塑膠桶內未留存 任何化學原料時,方得認定係再利用之鐵桶、塑膠桶而得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之規定予以再利用,否則該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處理, 仍須依照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規定,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又均明知順 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9月27日起,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UL-368號自 用大貨車前往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 、南緯實業有限公司、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上游廠商收購廢鐵桶、廢塑膠桶後,旋



由乙○○在順成公司廠區內以將購回廢桶內殘留化學溶劑抽 取後另行集中處理,再注入甲苯清洗廢桶內部剩餘殘液之方 式,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並將清洗過之廢鐵桶、廢 塑膠桶出售予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顁金屬有限公司等 下游廠商以牟利。嗣於104年8月7日,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人員前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順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廠區內扣得「廢鐵桶(R-1301)委 託再利用/清除合約書」3份、「順成公司收支明細表」、「 順成公司進場管理紀錄表」各1份、「順成公司送貨單」2張 、「順成公司出貨單」5張、清洗臺2座、空氣風鼓機1臺、 「中鋼已清洗廢鐵桶」4個、「中鋼未清洗廢鐵桶」9個、「 盛裝廢溶劑鐵桶(100公升)」1個;另在上址對面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UL-368號 自用大貨車各1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有「華 音出貨單」6張、「信富收貨單」4張、「中鋼鋁業出貨單」 4張;UL-368號自用大貨車內有「華音出貨單」7張、「色真 收貨單」、「高亞收貨單」、「12街收貨單」各1張、「中 鋼鋁業出貨單」2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作成,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認有收購廢鐵桶、廢塑膠桶 後,予以加工轉售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均辯稱:渠等收受之廢桶內若有殘留化學溶劑,均 依規定辦理退運,絕無以甲苯清洗除去桶內殘留廢液之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定「處理」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 清洗廢桶內部之行為,係經經濟部工業局函釋為再利用過程 之一部,於法無違;又證人即中鋼鋁業公司工程師甲○○亦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等確實曾經退運殘留廢液之鐵桶回中鋼 鋁業公司等語,且據卷附中鋼鋁業公司103年廢鐵桶統計表 之記載,順成公司每次前往清運廢桶,「車重」、「總重」 不一,順成公司內部也有劃分「存放區」、「作業區」、「 退貨區」等不同作業區域,在在足證順成公司就收購所得廢 桶有殘餘廢液之情形,均依規定辦理退運,並無違法清洗廢 桶內殘留廢液情形;況順成公司前往中鋼鋁業公司收購廢桶 ,係按重量計價,桶內若殘餘廢液,將增加重量而提高順成 公司收購廢桶之成本,被告等無動機不將殘留廢液之廢桶退 運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1、被告丙○○為順成公司負責人,其胞弟即被告乙○○受雇在 順成公司負責品管作業,順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鐵桶、廢 塑膠桶買賣,被告丙○○、乙○○係於101年9月27日起,在 順成公司廠區從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清洗作業等情,除據被 告丙○○、乙○○迭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不諱外(警卷第 1至9、23至24、27至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28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至86頁、同前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至30頁、第70頁 及其背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業局工廠 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又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4年8月7日會同員警前往順成公司稽查 ,認為被告丙○○、乙○○違法處理廢棄物,當場將順成公 司廠區內「廢鐵桶(R-1301)委託再利用/清除合約書」3份 、「順成公司收支明細表」、「順成公司進場管理紀錄表」 各1份、「順成公司送貨單」2張、「順成公司出貨單」5張 、清洗臺2座、空氣風鼓機1臺、「中鋼已清洗廢鐵桶」4個 、「中鋼未清洗廢鐵桶」9個、「盛裝廢溶劑鐵桶(100公升 )」1個,車牌號碼000-00號、UL-368號等自用大貨車各1輛 (955-U2號自用大貨車內有「華音出貨單」6張、「信富出 貨單」4張、「中鋼鋁業出貨單」4張;UL-368號自用大貨車 內有「華音出貨單」7張、「色真收貨單」、「高亞收貨單 」、「12街收貨單」各1張、「中鋼鋁業出貨單」2張)等物 予以查扣等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50張等附卷可考( 警卷第91至93、97、105至107、123至125、153至177頁)。 上情均堪認定。




2、據上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記載,被告丙○○於督 察過程中表示:順成公司作業流程為將收購回之廢鐵桶或廢 塑膠桶予以檢桶,若有廢液即予退運回廢鐵桶、廢塑膠桶上 游來源供應廠商,另外加工後販售予下游客戶之鐵桶、塑膠 桶,若經客戶反應桶子不乾淨,則運回順成公司以甲苯清洗 桶子內部等語;被告乙○○則於督察過程中表示:伊作業流 程為廢桶檢瓶有殘留液者抽至廢液收集桶,認為乾淨(抽) 後賣給下游廠商,廠商認為未抽乾淨再退回順成公司廠內以 甲苯清理桶子等語(警卷第124至125頁)。經核與本院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督察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本院卷第 215頁至第222頁背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見附表一至三)。 3、被告乙○○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伊向環保署督察人 員表示會將桶內液體蒐集起來集中成一桶,係指伊檢桶確認 廢桶內無殘留液體後,以甲苯清洗,清洗完後將桶內甲苯用 真空抽取機抽起來,集中成一桶,不是說把廢桶內殘留廢液 抽取集中成一桶云云(本院卷第222頁背面)。惟如附表三 譯文所示,被告乙○○於督察過程中明確表示警方所指桶內 液體,係收購回廢桶內所殘留之不潔廢液,被告乙○○檢桶 後予以抽取集中,欲退還上游廢桶來源廠商,並非被告乙○ ○沖洗廢桶所使用之甲苯。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在中鋼鋁業公司擔任工程師,迄104年6月30日止在中 鋼鋁業公司工業安全處環境保護課負責環保業務,中鋼鋁業 自101年12月1日起即與順成公司簽約,將生產過程中產生之 廢鐵桶交由順成公司收購,伊有聽乙○○說過,廢鐵桶內如 有殘留廢液,會收集起來請環保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1頁背面)。再參酌卷附圓立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收受順成公司 委託處理廢溶劑,成分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 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7日當天會 同環保局督察人員前往順成公司執行搜索,現場鐵桶粗估超 過100個以上,隨機採樣,每個鐵桶內倒出來裡面都有廢液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順成公司自101年12月1日起與中鋼鋁業公司簽約,迄伊於 104年6月30日不再負責此部分廢鐵桶業務為止,在伊任內, 順成公司未曾有因廢鐵桶內殘留廢液而將收購之廢鐵桶退運 回中鋼鋁業公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 被告乙○○於104年8月7日督察過程中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其作業流程應係將收購回之廢桶予以檢桶,若桶 內殘留廢液,予以抽取集中,抽乾淨後之廢桶再使用甲苯清 洗,加工後之廢桶再出售予下游廠商客戶,若下游廠商客戶



反應廢桶不潔予以退回,則使用甲苯再重新清洗桶後交還下 游廠商客戶。並非檢桶後一發現桶內有廢液殘留,即不作任 何處理原桶退運回上游廢桶來源廠商。否則以員警會同環保 署督察人員前往現場稽查,隨機採樣桶內均有廢液之情形, 順成公司焉有與中鋼鋁業公司合作多年均未曾有退運情形之 可能?
4、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上揭督察紀錄,係經伊親閱後 簽名等語(警卷第9頁)。再參酌其於警詢時同時供稱:伊 為順成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乙○○為伊胞弟,順成公司內 僅乙○○在廠區內清洗廢桶等語(警卷第4至5、9頁)。以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關係之親密,且順成公司僅 乙○○1人負責清洗廢桶作業,身為順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丙○○焉有不知共同被告乙○○先前違法之作業程序內容之 理?堪認被告丙○○對於上情知之甚明。
5、被告乙○○雖辯稱:順成公司領有再利用核可文件云云(本 院卷第318頁)。惟:
(1)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行為者,倘係產出廢棄物之事業自行再利用,即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限制;倘產 出廢棄物之事業將廢棄物交予他人進行再利用,該進行再利 用行為之事業亦不須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係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惟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非毫無管制,再利用者進行再利用行 為實應遵循之規範如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以制定法規命令之方式加以管控。而本案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制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 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 進行再利用」,繼而依循前開規定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以下簡稱「管理方式」),明定 廢鐵(再利用種類編號一)、廢塑膠(再利用種類編號十) 均得逕依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準此 ,順成公司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若符合上開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原無須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
(2)然所謂「再利用」,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本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之 一種,再利用業者循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再利用, 之所以不須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因經濟部 制定該「管理方式」之際,業已考量各該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及再利用技術之成熟度,而將再利用風險最低之方法明定於 上開「管理方式」中。再者,上開「管理方式」既已明定得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限於廢鐵、廢塑膠等,則附著於廢 鐵、廢塑膠上之其餘物質,既非上開「管理方式」容許再利 用之對象,自不能任由公民營事業機構假借再利用之名義, 從事此等物質之處理行為,而規避主管機關藉由核發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過程對事業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能力之審查。 是倘事業未依循上開「管理方式」之規定,任意以其他方法 對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甚或假借再利用之名義,從事其 他廢棄物處理行為,此等行為既有造成環境污染之可能,即 非經濟部制訂前揭「管理辦法」、「管理方式」之本意,應 認為係法所不許。
(3)查本案被告丙○○、乙○○於順成公司內,抽取廢桶內殘留 化學溶劑後集中,再以甲苯清洗桶內殘留之化學溶劑之事實 ,已如前述。此一抽取、集中、清洗行為之最終目的,雖或 為該等廢鐵桶、廢塑膠桶之再利用,然就「抽取」、「集中 」、「清洗」行為本身而言,此一行為所欲除去者,乃該等 廢鐵桶、廢塑膠桶上殘留之化學溶劑。此等化學溶劑本質上 亦為事業廢棄物之一種,且非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明定 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針對此等化學溶劑所為之抽取、 集中、清洗行為,自無從認係經濟部核准對廢鐵、廢塑膠等 事業廢棄物進行合法再利用行為之一環。況,被告等上開行 為,無非意欲使該等化學溶劑與渠等所購入之廢鐵桶、廢塑 膠桶分離而已,此一行為顯然係意欲以物理、化學之方法改 變該等化學溶劑之物理、化學特性,而使之與廢鐵桶、廢塑 膠桶分離。是此一行為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所規定之「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是 被告等本件抽取廢桶內殘留廢液後予以集中,再以甲苯清洗 桶內殘留化學溶劑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至為 明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處理系爭廢桶內化學溶劑之行 為,非屬再利用之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於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從事此種廢棄物處理業務 ,被告乙○○辯稱其所為係再利用之範圍云云,殊無可取。 (4)況觀被告等所提出所謂再利用許可文件,其中臺南市政府10 1年9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10814658號函、102年3月27日府環 廢字第1020269161號函均一再重申:「貴公司收受之廢塑膠 (桶)或廢鐵(桶)不得殘留任何廢棄物(包括廢液、化學 原物料等均屬之)……,若收受之廢塑膠(桶)或廢鐵(桶 )……有殘留廢棄物等情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 理退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27至30頁);而順成公司於104年間所檢送、經臺南市政府 以104年10月30日府環事字第1041082111號函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雖有在附件「製造流程圖」敘明品管作業 程序使用沖洗機以甲苯清洗空桶(內外)之意旨,然亦聲明 「本廠收入之空桶皆無殘留廢液及化學藥劑」(審訴卷第41 至44頁)。辯護人又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6年8月1日工永字 第10600648610號函,聲稱上開清洗鐵桶作業係經經濟部工 業局函釋合法有據云云,然觀經濟部工業局該函稱:有關盛 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塑膠桶、鐵桶),應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 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查貴公司係以工廠 身分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再利用機構資格檢核,故倘所 收受之廢鐵桶、廢塑膠桶原盛裝內容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廢棄物,且純粹為空桶或已將化學 物料清洗乾淨,即符合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廢鐵」及「 編號10、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而得收受逕依管理方式 再利用;另查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廢鐵」及「編號10、 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未訂有「工廠」身分再利用機構不 得從事廢空桶清洗行為之規定,故貴公司基於品管需求於再 利用過程進行廢空桶清洗程序,無違反管理辦法附表「編號 1、廢鐵」及「編號10、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本 院卷第324至325頁)。細繹其意,係謂順成公司於再利用過 程中清洗廢空桶之行為固非法所不許,然限於該空桶原盛裝 內容物非屬有害廢棄物,且「純粹為空桶或已將化學原物料 清洗乾淨」,非謂順成公司收受之廢桶內縱殘留有廢液,順 成公司仍得予以加工清洗。應強調者,本案爭點並非順成公 司得否清洗所收購廢桶之內部,而係順成公司再利用許可僅 限於「廢鐵(桶)」、「廢塑膠(桶)」,不包括桶內殘留 之任何「廢液」(包括化學溶劑等),除了該「廢鐵(桶) 」、「廢塑膠(桶)」外,順成公司不得有任何處理行為,



故順成公司所收受廢桶內只要有任何殘留廢液(包括化學溶 劑等),順成公司僅有退運一途,不得為將該廢液與廢桶本 身分離,而從事任何抽取、集中、清洗桶內廢液之行為,而 自上開臺南市政府公函一再重申此意旨,及順成公司自身檢 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製造流程圖」亦聲明「本 廠收入之空桶皆無殘留廢液及化學藥劑」,被告丙○○、乙 ○○顯然對此知之甚明,仍一再以順成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 文件,渠等可清洗廢桶內部云云置辯,無非企圖混淆視聽飾 卸刑責之詞,自不可採。
6、辯護人雖以:中鋼鋁業公司工程師甲○○於審理時證稱有看 過順成公司退運內有殘餘廢液之廢鐵桶云云(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惟證人甲○○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鋼鋁 業公司擔任工程師,自104年7月1日起接任丁○○辦理環保 業務,有印象順成公司有退運廢桶之紀錄,但不確定為何時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90頁),即無法確認順成公 司退運鐵桶係在104年8月7日遭查獲之前或之後,又被告等 提出之「不符進廠標準廢棄物退運(委託處理)管制聯單」 (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開立時間均在104年9月至同年12 月間,即在被告等本案遭查獲後,自均不足以證明順成公司 於104年8月7日本案遭查獲前曾有因廢桶內殘留廢液予以退 運上游來源廠商之事實。辯護人又以:據卷附中鋼鋁業公司 103年廢鐵桶統計表之記載,順成公司每次前往清運廢鐵桶 ,歷次「車重」、「總重」均有不一致情形,足認順成公司 確曾退運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云云(本院卷第253頁)。然車 重可能因車上每次載運人數、物品不同有所歧異,尚難據此 證明順成公司確有退運廢鐵桶之紀錄。辯護人又爭執:順成 公司有劃分「存放區」、「作業區」、「退貨區」,足見順 成公司確有退運殘留廢液之廢桶云云(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然順成公司固有劃分不同廠區,被告等未必依照該廠區 規劃作業。辯護人又爭執:順成公司向中鋼鋁業公司收購廢 鐵桶係以重量計價,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將增加收購費用支出 ,被告等無動機不將殘留廢液之鐵桶退運云云(本院卷第26 0頁),惟被告乙○○於督察過程中自承確實並非將殘留廢 液之廢桶直接辦理退運,而係將桶內廢液抽取集中,有處理 之行為如前述,至於如此將支出實際收購廢鐵桶重量以外支 出,此或為被告等便宜行事或商業上折讓從寬等考量,本院 無從臆測。又被告乙○○於督察過程中供述固有前後反覆不 一之情形,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認應以其如附表三所示陳 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負責相關業務時,出售予順成公司之廢鐵桶均無廢液殘



留云云(本院卷第180頁),然證人丁○○既為相關業務之 承辦人,自有基於規避相關業務責任考量粉飾其證詞之可能 ,況據其所證稱中鋼鋁業公司除去廢桶內廢液方式,僅係將 廢桶倒扣直立使桶內液體流乾(本院卷第178頁背面),依 一般生活經驗均知此種方式桶內難免殘留部分液體,且證人 甲○○亦證稱:實際負責清理桶內廢液人員係協力廠商,不 清楚相關規範,可能確實沒有倒乾淨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背面),且本件員警前往順成公司查緝當天,確實發現自中 鋼鋁業收購得之廢桶多有廢液殘留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丁 ○○前開證詞,遽論順成公司自中鋼鋁業公司所收購之廢桶 內確實均無殘留之廢液。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無可 採。
(三)綜上各節,順成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2人 明知如此,仍違法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事證明確,渠等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數額 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上開新舊法比較,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二)是核被告丙○○、乙○○在順成公司廠區貯存系爭殘留廢液 之廢桶及清洗之業務,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其廢棄物處理前後之貯存行 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應只論以高度之廢棄物處理罪。(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經營 順成公司、被告乙○○則受雇於順成公司,渠等平日清洗廢 桶內殘留廢液之事業內涵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所侵害者為單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而為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丙○○自101年9月27日起與被告乙○○共同從事本件違 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行,嗣於102年7月2日因另案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期間仍任順成公司負責人,並 由共犯乙○○持續執行本件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犯罪行為 ,迄被告丙○○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出監後復繼續與共同被告乙○○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罪行,至104年8月7日遭查獲止,行為跨越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前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乙○○前均有因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違法為廢棄物之貯存,並假再 利用之名,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藉以減省營運成本, 並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惡性非輕,且其違法貯存、處理廢 棄物之時間甚長,所為對環境危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均已婚,被告丙○○ 尚無子女,被告乙○○則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須扶養父 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 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並自被告等行為後 之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又本次刑法修正新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2立法 理由特別指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對於 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 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僅 在個案適用時,得透過第38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觀諸此次沒收草案之內 容,新增過苛條款、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沒收,賦 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尤其是過苛條款,更 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 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 使個案情節有不宜溯及之例外情形,亦得藉此調節」、「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 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具體而言,沒收 是干預財產處分,本應遵守比例原則考量,利得沒收亦同, 本次刑法修正參考德國立法例,將比例原則明文化為過苛調 節條款,其具體應用端視個案情節而定。是以衡量具體犯罪 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 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 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 應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而前述所謂「最低限度生活 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及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



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三分之 一,而酌留三分之二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 ,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 標準,以為調節。
3、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從事本案廢棄物 處理行為期間未曾獲利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不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因本案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得利益,即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背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於本 案發生期間即101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7日遭查獲止所得 薪資總額,去除不滿1月之101年9月,及104年8月,計算其 自101年10月至104年7月共22個月份之薪資,合計為66萬元 ,若予全數沒收,恐未能維持被告乙○○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之最低生活而有過苛之虞,因認經調節後酌予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三分之一比例為宜,從而,被告乙○○應沒收追徵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計算式:660,000×1/3=220,0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第三人沒收部分:
1、程序方面: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 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 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 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 別為之」,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 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 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 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等人等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已如前所述,而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順成公司於本件案發之101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7日 為警查獲止,售出廢桶數量不詳,但所得金額約三、四十萬 元;另扣案文件、清洗臺、風鼓機、鐵桶、自用大貨車等均 為順成公司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本院認



有沒收之可能且有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及第455之13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第三人順成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並已依同法第455條之17、20等規定送達相 關裁定及文書,參與人順成公司並有依同法第455條之21第1 項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丙○○代表到場,本院亦有依同法第45 5條之22、24等規定,向到場之參與人代表人告知權利事項 ,並使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為辯論,先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 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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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色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鐵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