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仕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 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 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乃明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中 任何要件如有欠缺,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訴訟要件而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足資參 考)。
二、原告於106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與崇實路口,與訴外人毛建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 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經該會於107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0014400號函(下 稱107年1月25日函,見卷第23頁)檢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予原告。原告於107年2月1日對上該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731781500號函( 下稱107年2月21日函,見卷第15頁)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原告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25日 函及107年2月21日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新臺幣3,000元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25日 函其內容略為:「主旨:檢送臺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1份,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06年12月29日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申請表辦理。二、當事人若對本鑑定意見書 有異議時,得於收受本鑑定意見書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 逕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繳交覆議費新臺幣2,000元)申請 覆議。」(見卷第23頁);及107年2月21日函其內容略為: 「主旨:為張仕孟君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提出訴願案 ,檢送本所訴願案件原處分關重新審查表、訴願答辯書及相 關證物各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局107年2月5日北市 法訴一字第10737113010號函辦理。二、副本抄送張仕孟君 :隨函檢送答辯書繕本1份。」(見卷第15頁)。觀諸上開2 函文所載,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書面文件之行為 ,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又縱上開2函文為行政處分 ,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 訴亦非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 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 訴要件,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 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