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號
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陳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
月8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015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以承審法 官就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另案106年度簡字第54號案件(下 稱前案),判決聲請人敗訴,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 避。惟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指應自行迴避事由,原 告也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聲請迴避。而關於經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事由部分,因前案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為原告所明知 ,縱前案裁判所採法律見解不利於原告,也不得謂本件有偏 頗之虞。且原告所聲請迴避,已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未經其抗告而確定,業經依職權核閱該卷宗屬實, 益徵其上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經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因買賣取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6 8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信義區信義段3小段811號 建號持分(門牌為信義區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一層)及其共 用部分即同區段813建號(813建號門牌為同路段109號等, 包含一層、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至四層)。
(二)復於102年2月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11, 與建號分別為為同區段592、628、608、3223、812號(門牌 為同路段109號3樓之9、109號4樓之8、111號3樓之6、111號 3樓之6夾層增建、109號地下二層等建物)及其共用部分( 建號為同小段813、619、640號等)。(三)嗣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立約出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0萬分之
20(下稱系爭持分土地)及共用部分之109號位於地下三層 編號26號停車位(為同區段81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4 ,下稱系爭車位)予訴外人洪牧仁。並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 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四)案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於102年拍賣取得同區段8 12建號時隨同移轉取得之共用部分為(即813建號部分持分 ),以102年2月公告之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為前次移轉 現值,核算系爭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9 6,0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6月14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630226800號復查決定駁回,續提訴願,仍 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牧仁基於私法契約自由,於106 年3月29日訂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合意載明「兩 造合意以94年5月移轉現值為土地買賣標的」,原告又於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載明前次移轉日期及現值為94年5月及每平 方公尺327,008元,並無難以認定之情形,並無財政部78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惟被告強行 以102年2月之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逾越 裁量範圍,亦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意旨不符, 違反平等原則,並違反財政部73年9月19日(73)台財稅第598 51號函所示之先進先出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兩 造合意以94年5月移轉現值為土地買賣標的」,答辯機關卻 認定以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67.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 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46號土地增值稅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意旨不符,違反行政平 等原則,應予以撤銷等語。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土地稅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其前次移轉 現值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至於前次移轉現值係指「前 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查依原告106年3月30日契稅申報書 及所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係將本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共有部分即信義段3小段813建 號部分持分(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6號)移轉予洪牧仁。 次查系爭房屋所屬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因另案以103 年12月25日函提供之附表,載明地下三層編號26號停車位係
原告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再依106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10 日地政登記資料,本市○○段0○段000○號之主建物附表所 載,原告持有之同段同小段812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減少224/100 000,洪牧仁持有之同段同小段633建號建物共 有部分權利範圍增加224/100000,亦證原告本次移轉813建 號建物持分,係隨附於原告102年2月拍賣取得812建號建物 ,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持分土地係屬於102年2月取得之土地, ,自應以該次移轉時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本案之前次移轉現值 ,非可由原告與洪牧仁合意約定,變更答辯機關依上開法律 規定核認之前次移轉現值。是本案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其坐 落土地係於102年2月向法院拍定取得,嗣再出售該車位及坐 落土地時,自應以102年2月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 ,尚不得以契約自由原則為名,容許當事人自由約定,致變 更公法上稅捐之核課。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2月13日105年度簡上字第 46號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效力,與本案無涉,應無違反平 等原則情事。至原告主張財政部73年9月19日台財稅第59851 號函釋對分次取得土地,有先進先出適用原則一節,查上開 函釋說明三,雖有依該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33131號函釋規 定,按先進先出法辦理原則,惟該73年9月19日函釋並未收 錄於財政部編印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且69年4月19日函釋有 關先進先出原則規定,自78年起未再編入土地稅法令彙編, 依該部78年5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再援引 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核定,並 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 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 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 之全部費用……。」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 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百者,就 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 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1百以上未達百分之2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 百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準此,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土地漲價 總數額應以移轉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該土地前次移轉 核定現值之數額計算之。又財政部7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分次取得土地所有權,1次或分次移轉時 ,核算土地增值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土地所有 權人於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全部持分一次 轉移,應按各次取得之持分及其原地價分別核算。(二)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同一宗土地,分次取得後再分次移轉,如 經查明確認其移轉之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值 ,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至分別確認移轉持分之 原地價有困難時,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之。」此係主管 行政機關就同一宗土地所有權,於先後不同時段取得、移轉 全部或部份持分時,如何認定移轉現值,所為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核其內容係指,倘依個案交易情節,可特定移轉之持 分係在何時取得者,即以減除該次取得時之移轉現值為漲價 總數額;倘無從特定,則按各次取得持分之比例及各次取得 持分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尚無違土地稅法第28條 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旨,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 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 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106年3月30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暨契稅申報 書及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102年3月契稅申報書、94年5月契稅申報書 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 18日北院木101司執庚字第94578號函、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103年12月25日時管會字第1031225號函及附表、復查申 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 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 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
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綜上以觀,就財產權之 移轉而言,本於契約自由之法律行為選擇自由,在不違反公 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下,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併同基地 移轉時,固無明文限制移轉之基地須與共用部分建物為同時 取得者,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移轉之標的物為何。然就該移轉 所有權涉及之稅賦課徵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 418號判例要旨認「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為公 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可由當事人約定,變更 其對於國家應履行之義務。」,仍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及租 稅公平原則,依前開土地稅法據以查明前次移轉之基地取得 時點及現值認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言之,前次移轉現值為 何,此為課稅事實問題,本質上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關,如經 查明確認其移轉之基地持分係在何時取得及取得時之移轉現 值,自應以移轉各該持分之原地價認定,當無由憑當事人約 定為認定之依據。
(四)次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立約出售所有之系爭持分土地及 系爭停車位予訴外人洪牧仁,於106年3月30日申報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依該契稅申報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係將本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 層共用部分即信義段3小段813建號部分持分(停車位編號: 地下三層26號)移轉(見原處分卷第31-33頁)。而系爭土地 暨建物所屬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以 時管會字第1031225號函並提供之附表,載明地下三層編號 26號停車位係原告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亦有該函文足資( 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且同區段813建號門牌為同路段109 號等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係包含一層、屋頂突出物、地下一 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至地下四層(見原處分卷第25頁), 包括編號26號之系爭停車位。又原告於102年2月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11,建號分別為同區段592、628 、608、3223、「812號」(門牌為同路段109號3樓之9、109 號4樓之8、111號3樓之6、111號3樓之6夾層增建、109號地 下二層等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建號為同小段813、619、64 0號等),為前所認定(可參原處分卷第51-52頁)。復依106 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0日列印之地政登記資料(以上見原處 分卷第19-29頁),同區段813建號之主建物附表所載,原告 持有之同區段「812號」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減少224 /100000,洪牧仁持有之同區段63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增加224/100000,足證原告本次106年所移轉813建號建物 持分,係隨附於原告102年2月拍賣取得812建號建物及系爭 持分土地而來,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持分土地係屬於102年2月
取得之土地之事實,自應以該次移轉時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本 件之前次移轉現值。則被告以102年2月公告之每平方公尺21 2,677.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見原處分卷第41頁),核算系爭 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196,031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 張與洪牧仁合意「按94年5月取得土地持分為前次移轉現值 約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前次移轉現值核為何為事實認 定問題,本無從由當事人約定,原告主張,顯無所據,實無 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判決所涉相似案件,被告前後竟相異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且被告認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裁量違法,亦違反財政部73 年9月19日(73)台財稅第59851號函云云。然查,本件前次移 轉現值業經查明,並無何不明之處,與上開判決所涉個案事 實並不相同,本院及被告本不受該判決所拘束,被告本於其 所查明之事實依前揭法律及函釋認定,並未涉及裁量問題, 係屬合法有據,也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誠信原則或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業 經查明前次移轉現值認定,也無何違反73年73年9月19日(73 )台財稅第59851號函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洵無足取。六、綜上,被告按系爭土地102年2月每平方公尺212,677.2元為 前次移轉現值,以原處分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96,031元,尚 非無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核無不合。原 告執上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