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75號
TPDA,106,交,475,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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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施桂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23日
北市裁罰字第22-ZBC24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 ─ZBC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5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下125.7 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於同年6 月1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C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9 公里,應保 持54.5公尺,實距不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同年7 月31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王月鳳於應到案期限 屆至前之106 年7 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 案日期為同年9 月18日前,王月鳳復於應到案日期屆至前之 同年9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被告繼而更改應到案 日期為同年11月9 日。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 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目前並無設備可判斷車距,且法定條文為一 定數,一般人無法判斷該距離,在高速公路計算白線數量亦 非常危險,且無法精確算出車距。況車輛間之間距,因他車



插入、前車減速或後車加速而無法維持等距,被告未舉證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加速,致系爭車輛未保持間距之情事,原 處分自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 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車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 干擾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109 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與前車保持54.5公尺之行車 安全距離。原告實距不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處分據 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 舉發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8 月 1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600 號函、申請書、被告106 年 9 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2854100 號函(稿)、原處分、 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4、35、43 至47、49、50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舉發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經車 主申請歸責駕駛人,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甚明。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一般人 無法判斷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且車輛間之間距可能因其他情 事而無法維持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係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 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駕駛屬於小型車 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經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 速度為每小時109 公里,該雷射測速照相儀並於105 年10月 7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 年10月 31日乙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各1 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39、53頁),參以原告經警舉發違規之時間 為106 年5 月2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



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而當天天候良好, 並無濃霧或視距不佳之情形,亦有舉發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53頁),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與前車間應保持之行車安 全距離即為54.5公尺(計算式:109 ÷2 =54.5)。㈡、再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 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 10公分,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觀 之系爭舉發單所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 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54分24秒,與前方黑色車輛至多 僅間隔4 個線段長及3 個間距之距離,即間隔34公尺(計算 式:4 ×4 +3 ×6 =34);舉發單位檢附之同步錄影擷取 相片,復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車輛自同日上午9 時54分 22秒起,至雷射測速照相儀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24秒攝得原 告違規時止,均在同一車道行駛,且前車並無突然變換車道 駛入系爭車輛前方,或有煞車減速及其他致系爭車輛無法與 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特殊情形,有擷取相片4 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40、41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無特殊情形 下,與前車間僅保持34公尺,未達54.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 ,自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31日前,系爭車 輛車主王月鳳於應到案期限屆至前之同年7 月24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8日前,王月鳳 復於應到案日期屆至前之同年9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 駛人,被告繼而更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9 日,原告則於 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 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8 月 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35600 號函、申請書、被告106 年 9 月20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2854100 號函(稿)、原處分各 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43、45至47、49頁),堪認 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 點數1 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 無特殊情形下,與前車間僅保持34公尺,未達54.5公尺之行 車安全距離,自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事。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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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