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73號
TPDA,106,交,47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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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家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北
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時46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蘇澳鎮臺9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時(最高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以時速11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 最高速限71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取得採證 相片後,以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11公里,超 速7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日前即106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述,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9月15日向被告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 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依職權將上開 106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16316號裁決書,處罰主 文原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10月15



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於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 10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0月30日前繳送 牌照。㈡106年10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0 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 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更正為 :「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10月15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於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0月16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0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 106年10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0月31日起 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 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 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三、倘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法院裁判確定,則以法院判決內容為處罰主文。」 (下稱原處分二)。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28日1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 花蓮返回臺北,行經蘇澳鎮臺9線124公里處之地點遭拍照舉 發,當時乃因當天該路段有多處落石,行駛途中險被落石擊 中,情急下為求生命財產安全只得加速油門儘速逃離該路段 ,才造成超速,實非得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路權單 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 ,劃定臺9線124K+570M新澳隧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並於固 定式雷達測速器前設有「速限標誌、標字」及「前有測速照 相」告示牌,警示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 生。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8日行經該路段經舉發機關以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11公 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並無不當,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核無違誤。惟伊106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10月1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 車牌照於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0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限於106年10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10月30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0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因本案已提起行政訴訟,



則處罰主文應更改為:「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 於106年10月1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於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06年10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0 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10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06年10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 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三、倘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法院裁判確定,則以法院判 決內容為處罰主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檢送 更正之原處分二予原告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7條 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8日1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 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蘇澳鎮臺9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 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以時速111公里之車速行 駛,超過最高速限71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測得拍照採證,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限速40公里,



經測速時速111公里,超速7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製 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 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2紙及原處分一、二附卷足稽( 見卷第18-19、28-29、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觀之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為「4098-EA」,且明確標示「日期:2017/05/28」、 「時間:01:46:05」、「限速:040公里/小時」、「車速 :111公里/小時」、「地點:蘇澳鎮臺9線124K+570m新澳隧 道北上」、「方向:車尾」、「主機序號:S16101」、「違 規類型:超速」、「證號:M0GA0000000AB」等數據(見卷 第37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 Band)照相式、 廠牌:KEYWAY、型號:㈠主機:KW-SPS、㈡天線:KW-514CW 、器號:㈠主機:S16101、㈡天線:S16101、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11月1 日、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卷第 36頁),足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 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 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 當屬可採。再系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為固定 式,於該雷達測速照相器前101.3公尺處設有速限「40」「 前有測速照相」之速限及警告標誌牌各1面,及125公尺處設 有速限「40」及照相機之速限及警告標示牌各1面,且此速 限禁制標示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 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5日警交字第10 60066016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3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佐(見卷33、35、55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進 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 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 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1公里,顯逾該路段應有速限



規定(即每小時40公里)71公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 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因當天該路段有多處落石,行駛途中險被落石擊 中,情急下為求生命財產安全只得加速油門儘速逃離該路段 ,才造成超速云云,惟查,由採證相片以觀,原告於上揭時 間駕車之違規地點係在新澳隧道內,該處並無有落石坍方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 ,106年5月28日凌晨1時46分許臺9線新澳隧道附近有無因雨 發生落石掉落之情形,據覆:「查106年5月28日凌晨1時46 分許,本處南澳工務段轄管臺9線新澳隧道附近並無因雨發 生落石掉落之情形。」等語,有該第四養護工程處107年4月 18日四工養字第1070026602號函暨檢送南澳工務段106年5月 27日、28日值日日記2紙附卷足參(見卷第51-53頁)。復參 諸南澳工務段106年5月27日、28日值日日記所載,106年5月 27日天氣為晴天、28日天氣為雨天,而28日臺9線112-113公 里處發生落石係在該日下午15時06分許,用路人通報,並於 下午16時12分許排除112.8公里處之落石,16時26分許排除 112.6公里處之落石,下午17時10分許,臺9線112.5公里處 落石持續發生等情,可知106年5月28日臺9線發生落石處係 約於112-113公里處,並非係在臺9線新澳隧道內,且發生落 石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並非在當日凌晨,足證原告主張當日 因落石而不得不超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 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從 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一漏載3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一漏載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二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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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