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74號
TPDA,106,交,274,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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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續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9374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梓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 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8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信安街 南往北行駛時,因有「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右手握 方向盤左手持手機貼於左耳際之後放在方向盤下觀看)」之 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親眼目睹,於臺北市○○街000號對面車道上當場攔停 原告,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 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3741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伊當晚8時24 分從臺北市臥龍街、信安街,南往北行駛,經和平東路口停 等紅燈。伊和3名機車巡警係於崇德街口交會,且是對向車 道,停等紅燈約2秒後,行駛約50公尺後,遭員警敲窗攔停 。伊打開車門給員警看,表示手機在右側手機座上充電,又



有藍芽裝置,伊並沒有使用手機,然該名員警仍堅稱看見伊 左手使用手機,卻又未直接當場指證,故伊要求員警於舉發 通知單上括弧備註,以表示與伊慣用右手習慣不符。又舉發 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係「臺北市○○街000號對面車道上」 ,而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25日回覆伊向1999申訴之內容:「 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信安街104號前,清楚目睹 發現前揭車輛…。」,復於106年6月12日回覆裁決所時表示 :「據舉發員警表示,巡邏途經轄區信安街104號周邊,與 該車會車時,清楚目睹發現前揭車輛…。」,舉發機關所述 違規地點反覆,而伊質疑在臺北市○○街000號前,伊與員 警尚未交會,員警如何親眼清楚目睹?再加以當時天已暗, 前後車輛熙來攘往,夜間光影反射車體,員警是否有誤判? 又伊當場拒簽拒收罰單,且除身分證外,其他資料皆未出示 ,而舉發單上卻顯示「當場接受通知單」、「有出示保險證 」,伊亦對此有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巡邏途經臺北市○○街000 號週邊,與系爭汽車會車時,清楚目睹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 時,駕駛人以手持方式將行動電話貼於耳際使用,即迴轉攔 下該車稽查,當時駕駛人手上仍持著行動電話,員警爰於 106年1月18日20時28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12日、106 年7月27日北市警信分字第10632094500、10634280100號函 在卷可稽。另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同條例第7條 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 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 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 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 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 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 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 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 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 鍰。…(第5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 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 ,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8日20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信安街南往北行駛時,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 其有「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左手持手 機貼於左耳際之後放在方向盤下觀看)」之違規行為,製單 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 分附卷可稽(見卷第26、33、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釗亮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6年1月18日20時28分許,擔任交通執 法取締違規勤務。當時伊和同仁騎乘警用機車在巡邏臺北市 信安街,北往南行駛,當伊巡邏至臺北市信安街與崇德街口 時,伊看見信安街對向車道(南往北)有1輛汽車之駕駛人 亦即原告,右手握方向盤,左手持手機,手機貼著左耳,當 時這輛車繼續南往北直行,而伊則帶領同仁迴轉去攔停這輛 汽車,伊在信安街104號對面車道上攔下這輛汽車,車號是 AAF-3776。當伊攔下該車時,原告依然左手拿著手機但已經 放在方向盤下方,仍然繼續觀看手機,伊就告知原告違規事 由,並依法製單舉發,但原告拒絕出示證件,故伊有對原告 說,如果不出示證件即要帶其回單位查證。伊並沒有跟原告 說:伊說有看到就是有看到。另伊並不是應原告之要求方於 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右手握方向盤左手持手機貼於



左耳際之後放在方向盤下觀看」等字,伊在舉發原告之前有 舉發另1位違規駕駛人,該駕駛人亦係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證人並當庭提出紅單存根聯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原本,原告舉發通知單前 1頁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確實記載駕駛人在106年1月8日違規 ,而違規事實欄明載:「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 右手握手把左手持手機貼於左耳際通話)」,見卷第66頁) ,伊之習慣向來係會將駕駛人違規事實盡量詳載在紅單上。 此外,伊有錄影攔停原告後之舉發過程(當庭提出採證光碟 ),錄影光碟中有原告自陳其係右手拿手機,再貼在右耳際 聽是否有來電,原告在光碟中亦一直辯稱其係右手拿手機, 而伊說其係左手拿,說伊所說與事實不符。另外原告有收受 紅單,而且原告還當場拿手機拍照紅單,原告說拒簽,伊即 對原告說伊等舉發程序已經完備,所以伊和同仁就離開了。 至於保險證勾選問題,伊不太記得了,印象中好像原告有提 及其車子有保險,但無論汽車有無保險,或係伊如何勾選, 均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雖然在光碟中自陳係右 手拿手機,然無論原告係左手或係右手,原告開車持手機講 電話,就已經違反法律之規定。伊可以很確定,伊看見原告 確係左手拿手機,右手握方向盤等語(見卷第61頁)。證人 黃釗亮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 人黃釗亮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 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其陳述舉 發過程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處。況證人黃釗亮為免爭執 ,尚且於舉發現場同時錄影。證人黃釗亮依法作證,並提出 錄影光碟,亦可印證其非任意舉發或任意誣陷,證人黃釗亮 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此外,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 瑕疵存在,是證人黃釗亮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車中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右手握方向盤左手持手機貼於左耳際之後放在方向 盤下觀看)」之違規行為。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證人舉發過程多次自承:「他說, 他說有拿起來啊,我說我這樣拿著啊(原告右手持手機表示 當時動作)。」、「我只是拿起來這樣看一下有沒有,有沒 有閃啊。」、「你認為我有講電話對不對,我有拿手機就叫 講電話,我手機拿起來就叫講電話。」、「我明明是右手喔 ,不是左手喔,我是左手拿方向盤喔,右手拿起來看喔,因



為我那邊是插著電喔,我在充電喔,我兩支手機都在充電喔 。」、「(乙警:所以你是右手拿手機起來看。)我是右手 拿手機看,我左手在開方向盤,我那邊還有1支喔,我可以 給你看喔,你(指甲警)剛講的絕對要寫下來喔,你根本是 看相反喔,來,我,我給你看。」、「我根本也沒有講電話 啊,也沒有電話來,我只是看到螢幕突然亮起來,我拿起來 。…然後,看了以後,耳朵這樣放,放在耳朵旁邊聽聽看到 底有沒有聲音,喔沒聲音,那表示確定沒有電話,但是我這 樣拿起來(原告手勢係右手舉起在右耳邊)我眼睛看著前面 哪。」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68-73頁,詳如后 附件)。由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以觀,原告於員警舉發過程中 ,對其有手持手機一事並未爭執,而係爭執其非左手拿手機 ,然其自承係右手拿手機,且有將手機拿於手中看,並置於 耳邊聽是否有電話響。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 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至明;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等情形,自屬 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 ,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 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 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 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只要 有持取手機查看,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本 件原告縱如其所稱其係右手持手機觀看是否有閃光、置於右 耳邊聽是否有來電,原告既有持取手機查看等動作,當然係 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 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伊當時係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且未出示保險證 ,惟舉發通知單竟係記載伊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且於 保險證「有出示」欄予以勾選云云,查證人黃釗亮業已證述 ,原告有收受紅單,而且原告還當場拿手機拍照紅單,原告 說拒簽,伊即對原告說伊等舉發程序已經完備,所以伊和同 仁就離開了等語如上,復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員警於20:43



:51向原告要保險證,原告則於20:43:56將保險證交予證 人黃釗亮,及證人黃釗亮於20:52:16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原 告後,至錄影結束,該舉發通知單均在原告手中。則原告主 張員警當時未交予舉發通知單,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法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 主張員警當時未交予舉發通知單云云,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要非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 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附件:勘驗筆錄
㈠、檔名:MHOC0024影音檔,畫面左下角時間為2017/01/ 18 20:40:38畫面顯示現場共三位員警,甲警 開單,乙警錄影,丙警在旁為持交通秩序。
原告:帶我回我去我也很配合跟你回去沒有問題。 甲警:查證身分之後就不用帶你回去啦。
原告:你就跟,回去嘛對不對,就跟你回去啊,我怕 什麼。
乙警:法院有裁示規定,除非完全不能夠察視身分, 才需要做最後的手腕。
原告:我光明磊落。沒有關係,我跟你們回去沒有問 題,我有大把的時間跟你們回去,我待會打了1999, 我先找,找,對不對,你們叫我打1999嘛,我就問台 北市政府嘛,交通局嘛,這種,這種執法方法是可以 的嗎?他告訴我說只要我把手機拿起來,我開車的時 候,我可以,我開車可不可以吃東西?我想問哪。 乙警:那你剛剛有開,你剛剛開車有把手機拿起來嗎 ?不然為什麼我們同仁把你攔下來?
原告:他說,他說有拿起來啊,我說我這樣拿著啊。 (原告右手持手機表示當時動作)
乙警:那你剛剛不是說拿著在等電話。
原告:我沒有,我只是拿起來這樣看一下有沒有,有 沒有閃啊。
甲警:不用跟他講那麼多啦,我那邊都有錄,不用跟 他講那麼多啦。
原告:他(甲警)有錄啊,他說他有錄到,他錄到我 能說什麼,他有錄到說我拿手機放耳朵,所以他很有 把握。
甲警:歡迎你申訴。
原告:我沒問題。
甲警:也歡迎你在收到罰單之後到行政訴訟庭。 原告:我也沒有問題,我也沒有問題,我沒有問題, 我可以,像我就會請你們﹒﹒﹒(不清楚),你說有 齁,你剛剛說有,我可不可以知道,知道你的那個,



你的級職跟你的姓名?
甲警:好,待會罰單上面都有。
原告:好,很好。沒關係,我不會收罰單,你只要讓 我照一下就好了,好不好。
甲警:不用照,罰單會給你。
原告:好,沒關係,寄到我家也沒問題。
甲警:罰單當場給你。
原告:對,然後我到時候我真的就會。
甲警:﹒﹒﹒跟保險證都有隨身攜帶嗎?
原告:有,我都有。
甲警:好,那麻煩你出示一下保險證。
原告:保險證,都有,反正我知道你就是想繼續看嘛 ,看還有什麼問題嘛,再開嘛。
甲警:沒有,罰單上面要勾選。
原告:要勾選喔,好、好。
乙警:對,你還是要拿給他。
原告:好、好,沒問題。對不對,我只能這樣講啊, 你讓我,本來我還覺得說很訝異,但是我覺得,你講 的那句話真的我沒有辦法接受。
甲警:你說哪句話沒有辦法接受?
原告:因為齁,我看你有哇。
甲警:我沒有講這句話。
原告:有。
甲警:我說我發現違規事實是怎麼樣。
原告:我有錄起來,我有錄起來,我跟你講我有錄起 來,剛剛你講那個我有錄起來。
甲警:都隨便你,要申訴要行政訴訟,通通隨便你, 那是你的決定。
原告:因為你有點激動,你講了。
乙警:先生你先去拿證件齁。
(2017/01/08 20:43:01~20:43:19 原告返回車上拿證 件)
原告:這個不叫逕行告發,這叫什麼告發?可以告訴 我嗎?
甲警:當場舉發。
原告:當場舉發。
甲警:對。
原告:當場舉發,當場舉發。我可以知道你的單位跟 你的姓名嗎?
甲警:﹒﹒﹒(不清楚)。




原告:不是,你現在你可以告訴我啊,你也不要擔心 啊。
乙警:你先讓我們同仁寫完嘛齁。
原告:我知道嘛,沒問題啊,我知道嘛。
乙警:先讓我們同仁寫完嘛,你先等待一下。
原告:都有嘛,這裡都有嘛。
甲警:好,檢查一下車牌號碼跟日期,謝謝。
原告:好,車牌號碼。
甲警:保險證。
原告:保險證在這裡啊。
乙警:我們同仁都已經按照行政程序告訴你,啊你, 他告訴你之後,你有問題再問他好不好。
甲警:你有新的保險證嗎?
原告:都有都有都有。
甲警:你這104年7月1號到期。
原告:我都很守規矩的,不用擔心,不用擔心,繼續 ,繼續沒有問題,執行你應該執行的東西。
甲警:好,謝謝。
原告:執行你應該執行的東西。你認為我有講電話對 不對,我有拿手機就叫講電話,我手機拿起來就叫講 電話。
(2017/01/18 20:44:21~20:44:32甲警持續開單中) 原告:﹒﹒﹒而且你也告訴我說,如果我不出示證件 你也要告我﹒﹒﹒。
甲警:﹒﹒﹒。
原告:我沒有爭執啊,我沒有阻止,對啊,是你查出 來了。
甲警:你剛剛具結啊,你剛剛具結啊。
原告:沒有,我現在也可以跟你回去。
甲警:不用不用。
原告:要要要要。
甲警:我現在給你查證了齁。
原告:你告訴我你的單位,我待會就跟你回去。 乙警:好啦,先生不用這樣。
原告:真的,我待會就去你們那邊等你們,沒有問題 。
乙警:法院他有裁示說,除非不能夠查證身分才需要 做這個行為,那既然我們同仁能夠查證身分,那就不 需要了,好不好。
原告:對。




乙警:對啊對啊。
原告:所以我沒有關係啊,他講的A 、B 、C 我都做 了嘛,我也願意配合嘛,對不對,但是只是說,你告 訴我說,倒是你要提示證據給我看嘛,你到底看到我 哪,你有拍到什麼東西。
甲警:我拍到你右手握方向盤,左手持手持式行動電 話。貼左耳際通話。
原告:右手,左手,現在聽喔。
甲警:通話完畢之後你左手還拿到你的大腿上面。 原告:右手,右手,右手,右手,右手,右手開方向 盤。
乙警:先生我建議,我建議,我們現在,你跟我們同 仁。
原告:你最好這邊幫我寫。
㈡ 、檔名:MHOC0025影音檔,畫面左下角時間為2017/01/ 18 20:45:39
原告:右手拿方向盤,然後左手拿手機齁,所以你剛 看到的喔,我手機是,我明明是右手喔,不是左手喔 ,我是左手拿方向盤喔,右手拿起來看喔,因為我那 邊是插著電喔,我在充電喔,我兩支手機都在充電喔 。
乙警:所以,所以你是。
原告:所以,所以我講的方,他(指甲警)講的是相 反的喔。
乙警:所以你是右手拿手機起來看。
原告:我是右手拿手機看,我左手在開方向盤,我那 邊還那邊還有一支喔,我可以給你看喔,你(指甲警 )剛講的絕對要寫下來喔,你根本是看相反喔,來, 我,我給你看。
(2017/01/18 20:46:16~20:46:22原告欲返回車上拿 手機)
原告:我真的會氣到不行喔。你剛講得不要,你同仁 也在旁邊聽喔,你剛講說是我右手拿方向盤,左手拿 手機喔。
乙警:好了,先生你先讓他處理完嘛,好不好。 原告:好,麻煩一定要寫喔。不然待會他又賴皮喔。 (2017/01/18 20:46:31~20:46:56 原告再返回車上) 原告:我這支手機還在充,我有兩個充電的。而且我 的行進速度。
乙警:站這邊啦,太危險了,這邊車那麼多。




原告:我的行進速度是跟一般車,是跟前面車一起的 ,我也沒有停下來,我也沒有紅燈跑那個,沒有啊, 我就跟著前面的車,所以我只是臨時起意看說,那個 ,在在在那個什麼,在充電的時候我看那個螢幕亮了 ,我拿起來看一下,他(指甲警)說我,對啊,你說 在這裡的話,我是一定是右手拿,但你(甲警)剛說 我是左手拿。
乙警:沒有啦,先生,我們真的盡量不要做讓人家誤 會的動作。
原告:我不會去做,但,我不會去做,我如果真的做 的話,我會我會,我會真的會停下來。
乙警:因為,因為,先跟先生解釋一下齁,他的法條 規定是不讓你使用,用手去使用。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
乙警:相類似的電子物品。
原告:他希望你的手。
乙警:對,是握在方向盤上。
原告:我知道。
乙警:所以我說,你不要去做那種讓人家誤會的動作 就好啦。
原告:我沒有,你想想看,就剛剛那個,那個六張犁 那個饅頭店紅燈嘛。
乙警:對對對。
原告:停下來了嘛。
乙警:對對。
原告:然後我就看亮了。
乙警:對。
原告:然後我還是跟著前面車走,走,然後車子比較 慢,因為車很多,所以他才會跟上嘛,對不對,他說 我有,真的,真的,本來還覺得,啊算了,沒關係, 那個大概沒有多少錢,我真,如果我真的拿起來這樣 看是有問題的話。
乙警:因為你車。
原告:我本來以為是什麼你知道,
乙警:可能,因為可能你車裡很暗,所以你拿起來那 個動作就很明顯。
原告:很亮啊。
乙警:對啊,所以。
原告:因為它很亮啊。
乙警:所以我才說,先生,法條是希望說我們東西不



要拿在手上,雙手握方向盤專心開車。
原告:不是,我這個都沒有問題。
乙警:對啊。
原告:但是我講是說,今天這個這個法條,是讓你們 執法很辛苦很難,因為為什麼,因為,你說誰開車不 會去拿個東西來吃或是說喝個飲料,我那旁邊也有飲 料,我剛從機場回來啊。
乙警:是是是。
原告:我剛接人接機回來啊。
乙警:是是是。
原告:對啊,我接人回去,然後準備要回去啊。 乙警:所以就是盡量麻煩不要這樣子,做這種動作。 原告:所以先生(指甲警)麻煩你一定要寫一下齁, 右手拿方向盤,左手拿手機。
乙警:沒關係,你讓他寫完,有什麼問題看到,你再 跟他說。
原告:你看到的是左手拿手機喔,我會把我的,我會 提交我的證據,到時候去跟你們,請你拜託一定要幫 我寫這件事情,你看到的事情,好不好,不好意思。 乙警:不會不會不會不會,你讓他寫完。
原告:好好,我知道。
乙警:讓他寫完,有問題再跟他說。
原告:我知道,我沒問題。
乙警:對啊對啊,你有什麼要求你再跟他說,他能做 的他一定會盡量配合。
原告:我知道。如果我是跟前面車子脫離很遠的話。 乙警:因為你看,是不是車子都暗暗的,如果持有手 機那種東西拿起來很亮就很明顯。
原告:就是亮嘛。
乙警:對啊,所以。
原告:我只是拿來這樣看嘛。
乙警:對啊,所以我們不要做那種動作讓人家。 原告:不是,我真的以為說他是要停下來是要攔我車 是你們春安演習是不是要攔檢車子。
乙警:這個跟那個沒有關係啦。
原告:所以我一直認為說是不是攔檢車子,後來他跟 我講說,你聽手機,我說我沒有啊,我根本也沒有講 電話啊,也沒有電話來,我只是看到螢幕突然亮起來 ,我拿起來。
乙警:對啊對啊,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攔舉你啊。



原告:然後,看了以後,耳朵這樣放,放在耳朵旁邊 聽聽看到底有沒有聲音,喔沒聲音,那表示確定沒有 電話,但是我這樣拿起來(原告手勢係右手舉起在右 耳邊)是我眼睛看著前面哪,我開了30幾年的車。 乙警:是啊是啊。
原告:你覺得我會因為開車我會那個嗎?我不會耶。 乙警:對啦,但是他們要定這部法律就是這樣子啊。 原告:但是這個動作。(原告舉起右手在右耳邊示意 拿手機起來的動作)
乙警:就是不讓你做這個動作嘛,沒辦法啊。
㈢、檔名:MHOC0026影音檔,畫面左下角時間為2017/01/ 18 20:50:38
原告:對,這個動作他認為,我看到你有講話,我心 裡想,真的啊? 有看到我講話,應該沒有吧,我一個 人在車上,我怎麼可能會對一個沒有來電的手機去講 任何的電話。
乙警:應該是說法律不允許你用手持這樣子的東西, 那同事看到了。
原告:我是先拿來看。
乙警:對,同事看到了當然會攔你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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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