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孟宸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63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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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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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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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孟宸萱│合作金庫│106年11月30日 │97,326元 │IV7824710 │
│ │ │商業銀行│ │ │ │
│ │ │建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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