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82號
TPDV,107,重訴,38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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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律師
被   告 吳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系爭受託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上開契約第23條第2 項 約定(見本院卷第189 頁)為證。惟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被告並於本院107 年 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平日住所地均在桃園,很少到 台北來,認為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語,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47 、201 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日後之債



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桃園市,則因系爭受託契約 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遠赴人生地 不熟之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 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為全國知 名之期貨公司,縱至被告之住居所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 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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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