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6號
TPDV,107,重訴,306,2018042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藍孫青枝
訴訟代理人 藍統瀚 
相 對 人 李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
國107年4月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24號裁定移送前 來,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敘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亦未敘明請求之內容究為何種(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有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式之情形, 經本院先於民國107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所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嗣再於107年4月9日以抗告人於107年3月16日收 受裁定後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㈡抗告人以其早已於107年3月20日補正為由,提起抗告等語, 並提出掛號回執為證。經本院依其所提出之回執查證結果, 抗告人確實曾於107年3月21日具狀補正,惟因其誤載書狀名 稱及案號、應送庭別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 7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庭」,而遭分送至本院刑 事庭,未送至本股受理,致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有上開書狀 影本可參。茲抗告人既係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前已具狀補正,則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