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 月 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 7 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原告於104 年2 月1 日 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進行 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公司,此亦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 334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大來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 條亦 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19條: 「…立約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__地方法院或其他由貴行選定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惟該條 款係賦予原告得依其片面意思於起訴時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此部分之約定並非明確、特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要件。惟依兩造間所訂定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第23條均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是 本院既就信用卡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 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房屋貸款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 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10 月27日向伊申請如附表編號1之房屋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依兩造所簽消費性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由被告按月為期償付,利息按伊消費性房屋貸款 基本放款利率,於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該利率隨同調整 。嗣於86年2 月26日簽訂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紅利 回饋增補約定,改約定自第40期起,借款利率按伊基本放款 利率扣減百分之0.75計算(債務到期時適用利率為百分之7. 65)。惟被告未按期繳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遂依 法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 執字第45666 號執行後,尚有40萬3,58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受償。
㈡被告於85年6 月12日向伊申請如附表編號2 之DINERS信用卡 使用,依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之應付帳 款,如有一期未繳付或未全數繳付應付帳款,即按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並繳付逾期滯納金。上開遲延利息之 利率復依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 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惟被告自90年11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餘2 萬1,213 元(含①本金 1 萬8,788 元、②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125 元、③手續費 / 費用/ 違約金3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尚未清 償。
㈢被告於84年3 月1 日向伊申請如附表編號3 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依信用 卡約定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 量伊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最高利率範圍
(即百分之20)內通知被告調整適用利率。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上述之循環信用利息,並繳付逾期 滯納金(及違約金)。上開遲延利息之利率復依銀行法第47 之1 條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惟被告自90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迄今累計 消費記帳餘45萬2,627 元(含①本金40萬0,582 元、②已結 算未受償之利息4 萬6,595 元、③手續費/ 費用/ 違約金5, 450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約定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花旗大來 卡申請表格、花旗白金卡預先核准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消費性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紅利回饋增補約定、存放款牌告利率變 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背面、第28至30頁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9,58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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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目(帳務編號)│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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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貸款 │403,581元 │403,581元 │自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65%│
│ │1100020009154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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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用卡(DINERS)│21,213元 │18,788元 │自91年4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 │
│ │36126885450016 │ │ ├─────────────────┼───┤
│ │ │ │ │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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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用卡(VISA) │452,627元 │400,582元 │自91年3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20% │
│ │4311780002103102│ │ ├─────────────────┼───┤
│ │ │ │ │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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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總計:877,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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