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張子寧
被 告 江彩菁(原名:江秀美、江伩馨)
江莉莉
江佳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江陳秋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所遺留之 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7 號卷 【北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陳秋桂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更正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江彩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彩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1,867 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8457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江 彩菁確實有債權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江陳秋桂 所有,因江陳秋桂死亡,於104 年6 月15日由被告江彩菁、 江莉莉、江佳欣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並登記為 公同共有。復因被告江彩菁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江彩菁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江彩菁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江彩菁行使對被繼承人 江陳秋桂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陳秋桂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按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江莉莉、江佳欣則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但 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江彩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8457號債權憑證、內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8 至23、29至33、71至73頁),並 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江陳秋桂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情形,有該所106 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 第10632491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50至 65頁),且被告江彩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又被告江莉莉、江佳欣 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 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定。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為被告江彩菁之債權人 ,被告江彩菁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繼承人江陳秋桂於104 年3 月16日死亡,被告江彩 菁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已2 年以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 議分割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彩菁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被告江彩菁請求分割遺產,應屬可採。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陳秋 桂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被告江莉莉、江佳欣就上開分割方法已表示同 意,則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三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 表二所示各三分之一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
告江彩菁請求就被繼承人江陳秋桂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即 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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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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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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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段│一 │1 │ │4 │公同共有8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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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段│一 │2 │ │1,718 │公同共有8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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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段│一 │2-1 │ │425 │公同共有8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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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段│一 │3 │ │11 │公同共有8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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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段│一 │4 │ │2 │公同共有80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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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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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築材料及│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 │
│號│ │ │房屋層數│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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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5│臺北市信義區吳│鋼筋混凝│第3 層,65.98 │陽台:7.07│公同共有│
│ │ │興段一小段2 地│土造,7 │ │ │2分之1 │
│ │ │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莊│ │ │ │ │
│ │ │敬路478 號3 樓│ │ │ │ │
│ │ │之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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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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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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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彩菁 │3分之1 │
├──┼────┼─────┤
│ 2│江莉莉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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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佳欣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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