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9號
TPDV,107,訴,84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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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劉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 2項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35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 3198108779011號、卡別: 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07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7萬7,548元(其中7萬3,097元為消費款,3,53 4元為循環利息,917元為其他費用)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7萬3,097元部分 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1萬元,約定自105年2月18 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 款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6年9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欠本金67萬3,957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 應給付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 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欠這些錢,已經有聲請前置調解,希望可以 透過這樣的機制還款,另利息可否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 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有欠款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利息可否再低一點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利率 既係兩造合意所約定,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有關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之規定,本院尚無審酌減低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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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