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00號
TPDV,107,訴,800,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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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呂乙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將其對訴外 人倚泉有限公司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情事 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 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乙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1日將其對訴外人倚 泉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原告因而受讓台灣預資有限公司前開之債 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可稽。
(二)倚泉有限公司前與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簽 訂買賣合約,標的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5,000元, 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倚 泉有限公司並邀同被告呂乙凌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書予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詎倚泉有限公司為付款所開立之本票



於106年1月23日即遭退票,而依買賣合約第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倚泉有限公司對本合約所約定之應付價款,如 有一期不履行時,無須經台灣預資有限公司通知或催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台灣預資有 限公司並得依買賣合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買方履行延 遲日或賣方要求立即清償價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2違約金。倚泉有限公司尚積 欠本金600,000元未償還。又被告呂乙凌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合約、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乙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本票、繳款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約定之利息達年息18%,已屬高利,而違約金 之約定則係按日依千分之2計算,換算成年息即為73%(2× 365÷1000=73/100),合計上開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竟 高達年息91%,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合計違約金幾近1年1本, 衡諸社會常情,顯然過高,原告復未舉證因被告未按期付款 導致其受有如此高之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息千分之2計算,方屬適當。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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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