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5號
TPDV,107,訴,67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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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三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福榮 
人         
被   告 楊琇(原名楊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 4月邀同被告邱福榮、楊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授予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之一次動用額度。嗣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 用借款105萬元,貸放期間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7 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28 按月計付(即現以百分之1.07+百分之3.28,為年息百分 之4.35),上開利率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如被告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三鑫公司自10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05,816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其所衍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邱福 榮、楊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借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臺幣) │ │ │ │
├──────┼──────┼───┼───────────┤
│151,745元 │自民國106年 │4.35%│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
│ │11月7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354,071元 │自民國106年 │4.35%│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




│ │11月7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
│ │清償日止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原利率百分之20 │
├──────┼──────┴───┴───────────┤
│合計 │505,8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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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