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6號
TPDV,107,訴,58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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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曾專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 日起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1.61% ,即以週年 利率2. 68%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 條款第4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06 年 11月9 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 3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沖



抵前開款項至106 年11月4 日之利息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 金211 萬9,872 元及自106 年11月5 日起之利息(當時約定 利率為年利率2.68 %)未清償,是被告除應返還上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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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